返回 原告王甲与被告储甲、储乙、储丙、储丁、储戊、储己、储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

被告:储甲。

被告:储乙。

被告:储丙。

被告:储丁。

被告:储戊。

被告:储己。

被告:储庚。

原告王甲与被告储甲、储乙、储丙、储丁、储戊、储己、储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因被告储乙、储丙、储丁、储戊、储己、储庚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储乙、储丙、储丁、储戊、储己、储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母亲与七被告之母陈某某系朋友。2005年1月10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后,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05年6月,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2011年5月,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某死亡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储甲、储丙答应待丧事办好后归还。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400元(2005年7月至2011年10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⑴借条一份,以证明陈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

⑵(2011)甬刑宁初字第572-1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陈某某系七被告之母及陈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

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0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05年6月止,本金及2005年7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1年5月18日,陈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0元。

另查明,陈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子女储甲、储乙、储丙、储丁、储戊、储己、储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陈某某已死亡,故其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利息按1.5%的标准自2005年7月计算至2011年10月止)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甲、储乙、储丙、储丁、储戊、储己、储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在继承陈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1400元的责任。

如果被告储甲、储乙、储丙、储丁、储戊、储己、储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七被告在继承陈某某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亚琼
审判员: 胡本堂
人民陪审员: 方雷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建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