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某,男,1951年1月1日生,壮族,×××人,长虹机床设备厂退休职工,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甲(曾用名:谢乙),女,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文泉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的父亲谢志光以经济困难无钱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谢志光因病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被告作为谢志光的法定继承人于2011年5月5日在柳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社会保险退保申请,于同年6月8日在柳州市社会保险结算中心领取谢志光的“个人帐户缴费余额、丧葬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共计40940.9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能依法代其父亲偿还所欠债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未偿还给原告欠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谢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应依法在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23日被继承人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谢某曾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2、死亡医学证明书二页,证明谢志光已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

3、柳州市社会保险退保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父亲死亡后办理了相关退保手续。

4、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相应款项40940.9元。

5、2010年8月12日、11月12日柳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谢志光的生活是处于贫困的状态,本人无力购买社会保险,故向原告借款的。

6、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谢甲的身份情况。

被告谢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谢志光之女。2009年12月23日,谢志光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款谢志光一直未归还给原告。2011年4月26日,谢志光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谢志光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谢志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谢志光已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由于该款一直未归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在继承谢志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谢志光生前债务的责任。由于被告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谢志光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谢志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谢志光生前所欠债务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甲应在继承谢志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谢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嵘
人民陪审员: 黄菁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