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海南科锋农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少云、易玉桂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海南科锋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103号凤凰新村B栋803。

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本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少云,女,1986年8月出生。

被告易玉桂,女,195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辉,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科锋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锋公司)诉被告严少云、易玉桂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本科、许多、被告严少云、被告易玉桂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锋公司诉称,原告与易守钱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易守钱经营的陵水椰林北斗闽盛农资店出售农药。截止2011年6月8日,易守钱共欠原告货款112783.8。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易守钱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2011年8月易守钱因故去世,两被告继承易守钱的遗产,继承经营闽盛农资店。原告据此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两被告借口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易守钱不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易守钱去世后,其继承人即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易守钱债务款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少云、易玉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12783.8元。

被告严少云辩称,易守钱去世前,陵水椰林北斗闽盛农资店由易守钱和其他两个合伙人合伙经营,两个合伙人都是他的亲戚。我从未在闽盛农资店参与经营管理,易守钱也说过该店与我无关,我根本不知道他欠了多少债务。我于2009年7月与易守钱登记结婚,之前他结过一次婚并生育了两个孩子。易守钱和我结婚后很少回家,也没有付钱给我当生活费,我帮我父母打工,有收入,他还经常骗我的钱。易守钱去世后,闽盛农资店停业,因之前欠债较多,所存的货物被德福、丰茂等店的老板拉走一部分,部分货物被合伙人拉走,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由我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易玉桂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易玉桂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易玉桂与易守钱系母子关系,易守钱属成年人,双方在海南从未在一起居住,相互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易玉桂没有继承易守钱的遗产。易守钱与严少云是二婚,其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孩子现由易玉桂抚养,两个孩子也未继承遗产。易守钱的死亡赔偿金已被严少云领走,两个孩子属未成年人,只得到5万元的抚养费,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案的债务不应由易玉桂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玉桂与易守钱属母子关系,双方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易守钱与前妻生育两个孩子,均未成年。易守钱与前妻离婚后,于2009年7月与被告严少云登记结婚,之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7月6日,易守钱登记成立陵水椰林北斗闽盛农资店(属个体户),经营农药、化肥。原告科锋公司向易守钱的闽盛农资店出售农药、化肥等,自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易守钱本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名共欠原告货款90220元,向原告退货84751.2元,尚欠货款5469元。2011年7月,易守钱遭遇交通事故去世,严少云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约15万元,付给易玉桂5万元。易守钱死亡后,闽盛农资店已停止营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科锋公司、被告严少云、易玉桂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科锋公司提交送货清单28张,证明向易守钱供货价值合计197535元的事实;送货清单12张,证明原告与易守钱结算,退货价值84751.2元。

被告严少云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参与闽盛农资店的经营管理,对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易玉桂的质证意见为:很多清单不是易守钱本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易守钱本人签名的清单,清单中“未付款”三个字不是易守钱所写,不能确认易守钱是否已支付所签清单的货款。

本院认证:对易守钱本人签名的14张送货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共计金额90220元。0010410、0000367、0003933号清单虽署名为易守钱,但与其他单据对照,显然不是易守钱本人笔迹、0002184号清单没有代签人署名,对上述4张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其他10张清单为许敏英、黄世雄代易守钱签收,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易守钱授权许敏英、黄世雄代其签收货物,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张退货清单,虽然只有1张有易守钱本人的签名,但提交退货单是原告对不利于该公司的事实的确认,本院认定易守钱退货84751.2元,所欠货款为5469元(90220元-84751元)。

被告易玉桂提交户口本三本,证明易玉桂与易守钱已分户,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本院对三本户口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关于被告严少云是否应当清偿本案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严少云与易守钱系夫妻关系,易守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陵水椰林北斗闽盛农资店,工商登记为个体户,该店的收入系严少云、易守钱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易守钱死亡后,严少云应对本案债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清偿债务款5469元。严少云辩称闽盛农资店系易守钱与其他两个人合伙经营,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易玉桂是否有义务清偿债务款的问题。易守钱系易玉桂的成年子女,双方已分开生活多年,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易玉桂参与闽盛农资店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故本案债务不属于易守钱、易玉桂的家庭债务或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易玉桂只有继承了易守钱的遗产,才承担代为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科锋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易守钱是否有遗产,以及易玉桂继承的遗产数额,因此不能主张由易玉桂偿还本案债务。三、因易守钱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所谓遗产,应是公民死亡前即已具有,在死亡时尚且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公民遭受事故死亡后,相对人给予死者的继承人在财产方面的赔偿,不是死者生前创造的财产,显然不在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遗产范围之内,不属于易守钱的遗产。 因此,原告不能因易玉桂等人获得赔偿款而主张其承担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严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南科锋农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9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科锋农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负担1228元,被告严少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芳
二0一二年 四月 五日
书记员: 魏释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