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曾xx、曾xx、曾x与被告屈xx、曾xx、曾xx、阳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曾xx,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

原告曾xx,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曾x,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曾雄仕,新化县维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中明,新化县维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xx,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

被告曾xx,又名曾xx,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屈xx,住址同上,系屈xx之子。

被告曾xx,男,193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曾xx祖父。

被告阳xx,女,194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曾xx祖母。

委托代理人袁愈好,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xx、曾xx、曾x与被告屈xx、曾xx、曾xx、阳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卿瑞山、游正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xx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申请审判员游正光回避,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张念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建新,人民陪审员冯武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xx、曾xx、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仕、陆申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愈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与被告屈xx之夫曾xx(又名曾xx)于2009年2月12日合伙购买了重型厢式货车,车号为湘K55590。2009年4月30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将该车承包给曾xx营运,曾xx每月上交原告息钱5000元,并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5月8日凌晨,曾xx驾驶汽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35km处,与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公委三关庙司机沙xx驾驶的蒙E42603(蒙E8233挂)相刮擦,造成曾xx死亡,该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xx与沙xx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因车辆被扣经营损失30000元,因停驶违约损失20000元,因处理曾xx死亡后事的各项开支10700元,修车费14700元,应诉费6000元,车辆贬值15800元,曾xx以该车名义私自欠债5620元。被告屈xx之夫曾xx既是合伙人又是承包人,还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理应由被告屈xx之夫曾xx承包赔偿责任。事故后,屈xx、曾xx、曾xx、阳xx诉诸法院,向事故对方索赔得到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0079.48元,这些赔偿金均被四被告享受和继承,但曾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拒绝代为赔偿,反而向原告无理索要258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合伙经营损失50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车协议》,拟证明曾xx、曾xx、曾x、曾xx于2009年2月12日,以价格95800元在胡xx、胡xx手购买湘K55590号货车的情况。

2、2009年2月14日湘K5559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2009年4月8日湘K55590保险业专用发票,金额4182.84元。

以上2、3好证据,拟证明由原告曾xx为车辆投保险出资8060.84元。

4、冷水江市顺志、超达、昌隆专用缴费单三张,拟证明购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冷水江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曾xx于2009年2月14日、2月15日垫资向该公司交纳了各种费用4588元。

5、修理该车的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21日的修车、更换轮胎和配件的所花费用共计28150元。

6、收据一张和销货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曾xx于2009年4月17日为曾xx购买手机出资258元,为该车购买轮胎垫资7200元,共计7418元。

7、新化县xx矿粉厂开具的证明,拟证明曾xx于2009年4月29日在该厂运走双飞粉42吨,共计人民币3990元,至今未还。

8、《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09年11月11日曾xx为曾xx2009年4月29日违章驾驶缴纳罚款200元。

9、《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曾xx、曾xx、曾x与曾xx共同协商,将合伙购买的湘K55590号卡车承包给曾xx,曾xx每月上交息钱5000元,承包期从2009年4月30日下午7点至2010年4月30日下午7点,在承包期间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

10、收款收据一张及邵阳市双清区鑫祥汽配供应站销货收款卡一张、长沙市堰康汽配有限公司单据一张,拟证明曾xx承包该车后,原告曾xx于2009年5月4日支付修车费3800元,5月6日支付修车费210元,5月7日支付224元,共计人民币4234元。

11、公交认字(2009)第00036号《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2009)第00000029号《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5月8日5时5分在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35千米处,曾xx驾驶湘K55590重型厢式货车与沙xx驾驶的蒙E42603(蒙E8233挂)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擦,造成曾xx当场被撞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并经复核该事故曾xx与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曾xx请求交警门证明车辆从2009年5月8日被扣押至2009年11月2日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被潭邵大队湘乡中队扣押,即2009年5月8日扣押至2009年11月2日,原告支付了被拖车、吊车装车费12000元。

13、税务机关代开的一张统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曾xx死亡后,原告曾x支付1500元,将曾xx尸体送至殡仪馆。

14、曾xx、曾xx领据一张及在场人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曾xx死亡后,茅岭村村干部等人支去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曾xx付给曾xx、原告曾xx用于租车、香烟、生活等开支10700元。

15、《购车协议》,拟证明2010年3月30日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xx,比照买回的价格亏损15800元。

16、(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xx死后,其直系亲属屈xx、曾xx、曾xx、阳xx获得了360079.48元的赔偿。

17、《关于曾xx事故处理协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xx、曾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方与屈xx经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由曾xx付给四被告25800元,其中包含曾xx的入股资金8000元,曾xx和曾xx、曾xx、曾x是合伙人。

18、账本复印件,拟证明曾xx是股东,合伙经营中亏损108717元。

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三原告与曾xx购买该车的事实不存在,其协议只是三原告炮制的购车协议,协议上不是曾xx签的名字。证据2-8中的开支是曾xx一人的开支,没有经曾xx的认可,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9是原告方炮制的承包协议,不是曾xx的签名和手模。证据10同样没有经曾xx的认可。证据11不是原件,不能认可。证据12、13.是原告曾xx的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4是茅岭村干部的开支费用,是曾xx支付的10700元,是原告的个人开支。证据15购车协议,卖车与被告方无关。证据16、17,被告方没有异议。证据18是原告在营运中的个人开支,且不是原件,被告方不予认可。

四被告辩称,第一,曾xx系湘K55590车的唯一的实际车主,不存在合伙协议纠纷,曾xx与曾xx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第二,曾xx的全部损失已经获得了超额赔偿,曾xx以该车名义私自欠债纯属伪造,处理事故的费用、应诉费、车辆贬值费用等因曾xx与曾xx系雇佣关系,应由曾xx承担。第三,被告得到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是四被告应得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分享,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湘K555590号货车归原告曾xx个人所有,车主系曾xx。

2、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4、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2、3、4,拟证明车主是原告曾xx,原告的损失已获得了赔偿。

5、《关于曾xx事故的处理协议》和曾xx写给屈xx的欠条,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屈xx之夫曾xx系雇佣关系,原告曾xx愿意一次性付给被告屈xx25800元的损失,并由原告曾xx向被告屈xx出具了欠条。

6、新化县石冲口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曾xx又名曾xx。

7、《车辆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曾xx将货车承包给曾xx,承包期限为一年。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872号、(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事实,说明原告方与曾xx是一种承包关系。

8、曾xx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其中证据10是曾xx与曾xx的《车辆承包协议》(即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7),拟证明《车辆承包协议》是由原告曾xx向法院提交的。

9、新化县石冲口镇茅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xx、曾xx是亲兄弟,曾x是堂兄弟,合谋伪造合伙协议纠纷,利用曾xx死亡后无对证,实施欺诈。

10、四被告的身份证明。

11、原告曾xx递交给湘乡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状。拟证明原告曾xx自述自己是该车的车主,同时在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将该车发包给曾xx,曾xx每月向原告交纳现金5000元。

三原告对四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认为:

证据1-4所依赖的该车系曾xx个人所有的事实,是为了当时向对方索赔,好向保险公司多搞钱,原告当时承认和曾xx有协议的,所以,原告曾xx实际不是该车的唯一车主。证据5指的是8000元的股金,说明曾xx入了股,但当时是双方吵了好多架后,原告方在不自愿中签的协议,是受胁迫的,原告的证据17可以证明。证据6,如果户口本上没有两个名字,那派出所证明的也是假的。证据7是假的,是袁xx写的,手模也是袁xx的,为了给屈xx多搞钱。证据8的字不是原告签的,手模也不是原告的,所以这份材料是假的。证据9、10原告予以认可。证据11,其诉讼是为了向对方赔偿,也是假的,但我在诉状上签了名。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与湘乡市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2、3,系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5、8,车辆营运支出凭证系合法正规票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2009年3月10日更换轮胎费用7200元的销售单属非正规发票,且没有销售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车辆承包协议》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湘乡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应采信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予认定。证据10系三张非正规的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与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初一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中的交通违章处罚凭证系公安交警部门法律文书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拖车、吊车、装车转运费12000元因与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与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5,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1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系原告单方记账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7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曾xx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被法院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同理,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曾xx认可系其签名的诉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曾xx是湘K5559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冷水江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4月29日,原告曾xx将湘K55590号重型厢式货车承包给曾xx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原告提供每月不少于10趟长途运输,曾xx向原告曾xx交纳租金每月5000元。2009年5月8日5时许,曾xx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35km处时因车爆胎将车停靠在行车道与右侧路肩之间,与沙xx驾驶的蒙E42603(蒙E8233挂)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擦,造成曾xx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x支付了拖车、吊车、装车转运等费用12000元,尸体运输费1500元,曾xx请村干部等人到事故发生地帮忙处理曾xx后事,用于租车、香烟、生活费等开支10700元。2009年8月26日,本案四被告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沙xx、王有利、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共赔偿了本案四被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曾xx后事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360079.48元。原告曾xx于2010年1月11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000元,货物损失16979元,及拖车、吊车、装车运输费12000元,鉴定费8000元、租车3000元,合计54059元。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了(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赔偿曾xx23029.5元,由沙xx、王xx、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赔偿曾xx30129.5元。上述赔偿款已由曾xx领取了32500元,余款已由曾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领取。2010年3月30日,原告曾xx与被告屈xx经村民委员会干部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曾xx一次性给付屈xx25800元(其中包括曾xx的8000元股金在内),双方就此了结此事。2010年11月11日,曾xx又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xx、王有利、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赔偿事故处理费用11900元(含曾xx请村干部到事故发生地处理曾xx后事费用10700元),因与长沙市金城四十六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和与新邵县长江矿粉厂签订的《货物承包协议》造成违约损失20000元,营运收益损失30000元,合计61900元。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沙xx、王有利、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赔偿曾xx49000元。

另查明,湘K55590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2月14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费用4878元;2009年4月8日缴纳车船税4182.84元;2009年4月8日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4184.84元;2009年2月14日和2009年2月15日付给冷水江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费4588元;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4月21日分别花去修理费9850元、8400元、9900元;2009年4月7日为曾xx购买手机卡费用258元;2009年11月11日缴纳交通违章罚款200元;2009年4月29日曾xx驾驶该车在新化县xx矿粉厂所运双飞粉42吨,计3990元货款未交回给该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曾xx是否与原告曾xx、曾xx、曾x合伙经营车辆的问题。根据湘乡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曾xx系湘K5559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方虽提交了曾xx、曾xx、曾x、曾xx四人共同购买胡xx、胡xx拥有的湘K55590号货车的《购买协议》和《关于曾xx事故处理协议》,因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关于曾xx事故处理协议》中虽有退还曾xx股金8000元的表述,屈xx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但被告屈xx不是车辆合伙人,尚不能证明屈xx知晓其丈夫曾xx已在车辆上入股经营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曾xx已入股合伙经营的事实,应依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认定本案的事实,认定原告曾xx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方提出曾xx与该车的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一、原告的营运损失3000元、违约损失20000元、处理曾xx后事开支10700元,修车费14700元、应诉费6000元、车辆贬值费15800元、曾xx以该车名义私自欠债5620元等费用是否可以认定为曾xx遗留的债务。原告曾xx于2009年4月29日开始将该车发包给曾xx经营,至2009年5月8日凌晨5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曾xx只承包了8天时间。该车在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35k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被扣押的营运损失30000元,因车辆被扣押造成的违约损失20000元、车辆损失14700元,原告曾xx均已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61号判决中获得了营运损失29000元、违约损失20000元、车辆损失11000元的赔偿。原告曾xx请村干部等人帮忙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用10700元,系车辆所有人请村干部协助自己安抚死者家属顺利处理曾xx后事的单方行为,且这些费用不属于合法的赔偿范围。原告方的修车费14700元,虽提交了修理费票据证明,但这些修理费均在曾xx承包车辆以前发生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曾xx承担。原告曾xx提出的6000元应诉费,未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方提出的车辆贬值15800元,按曾xx与曾xx所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曾xx承担正常磨损折旧,期满交还车辆时,车辆应当保持正常可使用状态。曾xx在承包的8天内,车辆属于正常的磨损折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非正常损坏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曾xx已获得了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曾xx以该车名义私自欠债5620元,虽提交了新化县天龙矿粉厂的证明,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货款3990元已由曾xx在收货单位收到货款的事实。因此,四被告答辩认为曾xx的营运损失、违约损失、车辆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其他损失应由原告曾xx个人承担的主张,本院应该支持。

二、原告方请求的损失是否应有四被告清偿的问题。曾xx承包了曾xx的湘K55590号货车,在承包期内所负债务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曾xx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由曾xx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损失,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所以,四被告在湘乡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获得由交通事故相对方和保险公司赔偿的360079.48元的赔偿款不属于曾xx的遗产。本案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曾xx死亡时是否有遗产并且已被四被告继承,要求四被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曾xx系湘K55590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原告方提出曾xx该车的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营运损失、违约损失、处理曾xx后事开支、修车费、应诉费、车辆贬值费、曾xx以该车名义私自欠债等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三分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x、曾xx、曾x要求被告屈xx、曾利(立)尧、曾xx、阳xx赔偿合伙经营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费1260元,由原告曾xx、曾xx、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平
审判员: 晏建新
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
二o一二年 四月 九日
书记员: 胡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