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许雪晶与被告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许雪晶,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万宁市和乐镇人,住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街中国银行万宁支行宿舍401号。

委托代理人翁亚雄(原告许雪晶丈夫),男,中国银行万宁支行员工,住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街中国银行万宁支行宿舍401号。

被告陈秋旧,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万宁市大茂镇人,农民,住万宁市大茂镇龙尾村委会土吉村。

被告曾庆金,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万宁市龙滚镇多格村委会人,住万宁市龙滚镇龙滚墟侨兴街东路195号。

被告梁振媛(被告曾庆金的妻子),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委会人,住万宁市龙滚镇龙滚墟侨兴街东路195号。

被告许静,女,2001年农历三月初二出生,汉族,万宁市大茂镇人,住万宁市龙滚镇龙滚墟侨兴街东路195号。

法定代理人陈秋旧(被告许静的祖母),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曾庆金(被告许静的外祖父),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振媛(被告许静的外祖母),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许懿,男,2007年农历三月初二出生,汉族,万宁市大茂镇人,住万宁市龙滚镇龙滚墟侨兴街东路195号。

法定代理人陈秋旧(被告许懿的祖母),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曾庆金(被告许懿的外祖父),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振媛(被告许懿的外祖母),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许雪晶与被告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金、梁振媛(均为被告许静、许懿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秋旧(被告许静、许懿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雪晶诉称:五被告的亲人许强于2010年5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为一年。但许强及其妻子曾素衡不幸于2010年10月29日意外同时死亡。上述债务系许强夫妇生前的共同债务,五被告作为许强夫妇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原告负有偿还的义务。据调查,许强夫妇的遗产有:1、琼C82532号牌货车一辆;2、位于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宿舍601号房屋一套;3、位于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路万宁市政府机关小区12栋A301房屋一套;4、琼AF2319号牌小轿车一辆(现车牌号为琼ABE013)。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在其继承许强、曾素衡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许雪晶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曾庆金、梁振媛、陈秋旧、许静、许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生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秋旧系许强的母亲,被告许静、许懿是许强、曾素衡的女儿、儿子,被告曾庆金、梁振媛是曾素衡的父母、许强的岳父母。许强生前在其与曾素衡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许雪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许雪晶出借的借款20000元系于当日从许雪晶本人的中国银行万宁支行的活期存款中一次性提取。借款时,许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许雪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10月30日6时许,许强和曾素衡被其家人发现死于自家卫生间内,经万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许强和曾素衡均为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上述借款,许强、曾素衡于生前尚未偿还。许强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许强的母亲陈秋旧和许强的子女许静和许懿,曾素衡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曾素衡的父母曾庆金、梁振媛和子女许静、许懿。许强、曾素衡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有:1、登记在许强名下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大货车(车牌号为:琼C82532)一辆;2、原登记在许强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F2319的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在许强、曾素衡死亡后于2010年12月21日过户登记至案外人温泽洪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琼ABE326,2011年3月8日再过户登记至案外人李道继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琼ABZ013);3、登记在许强名下的位于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中行宿舍601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6.3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万宁市房权证万城私字第06715号。4、预登记在许强名下的位于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路市政府机关小区12幢A301房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48.09平方米。许强、曾素衡死亡后,被告陈秋旧等五位继承人对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处理。许强、曾素衡生前所欠陈礼军、李新玉等人的债务未予清偿,陈礼军、李新玉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于2011年10月30日和2011年11月18日,分别以(2010)万民初字第808号及(2011)万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了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上述四项遗产,并判决被告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在继承许强、曾素衡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所欠李新玉、陈礼军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0万元和3万元)及其利息。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5日,原告许雪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陈秋旧等五位被告偿还在其继承许强、曾素衡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雪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许雪晶的中国银行存折及其交易清单、取款回单,本院(2010)万民初字第808号及(2011)万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许强生前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许雪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借贷协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上述借款许强及曾素衡生前尚未清偿。该债务系被继承人许强在其与曾素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许强个人名义所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强、曾素衡夫妇因煤气中毒于2010年10月30日6时许,被其家人发现死于自家卫生间内,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应推定为同时死亡,其遗产应由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许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陈秋旧、许静、许懿,被继承人曾素衡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死亡后,继承人陈秋旧等五人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

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的遗产确认如下:1、登记在许强名下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大货车(车牌号为:琼C82532)一辆;2、原登记在许强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F2319的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现登记在李道继名下,车牌号为琼ABZ013);3、登记在许强名下的位于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中行宿舍601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6.3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万宁市房权证万城私字第06715号。4、登记在许强名下的位于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路市政府机关小区12幢A301房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48.0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此规定,被告陈秋旧等五位继承人应在继承上述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决陈秋旧等五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许强、曾素衡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许雪晶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本金2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许雪晶已预交),由被告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元玉
审判员: 翁雪花
代理审判员: 周金丹
二o一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