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杨某、裘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杨某,女。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裘某,女。

被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裘某,女,身份同被告裘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杨某、裘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王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裘某及被告裘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姨父,被告王某、杨某系王某的父母,被告裘某系王某的妻子,被告王某系王某、裘某所生之子。2006年10月12日王某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上海市某路1288弄26号303室房屋,因双方是亲戚,故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本票直接打入了房产开发商账户。2010年10月7日王某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四名被告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四名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4万元;二、四名被告共同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杨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各方身份关系以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四名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4万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裘某、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各方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所称的借款时间在被告裘某与王某结婚之前,故被告裘某、王某不清楚借款之事。但在被告裘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原告还是作为王某父母的第一、二被告都没有向第三、四被告提到过借款之事。甚至在王某去世后,原告在为四名被告书写遗产分割协议时,也未提出存在借款之事。直到四名被告之间因某路房屋产权过户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才告知被告裘某存在54万元借款。况且,王某及其父母在2007年4月间以89万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套位于某路的房屋,即使之前购房有过借款,也足以还清了。故被告裘某、王某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系被告裘某的丈夫,被告王某系王某、裘某所生之子,被告王某、杨某系王某的父母,原告李某系王某的姨父。2006年9月19日,王某与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总价143.4万元购买上海市某路1288弄26号3层3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06年10月12日,原告开具54万元的光大银行本票一张交给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王某的部分购房款。2009年9月9日,被告裘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王某报死亡。2011年7-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裘某提出该54万元系借款,要求共同偿还。因被告裘某拒绝,故原告涉诉。

另查明,四名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原告系该份协议书的执笔人。该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以上遗产分割后,无其它未尽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房屋交接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遗产分割协议书、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杨某均确认在被告裘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未向被告裘某提及过54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系争款项为借款,应当提供资金性质及资金交付的相关凭证。现原告仅有资金交付的凭证,而未能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所交付资金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杨某虽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但原告和被告王某、杨某在王某和裘某婚后,从未向裘某提及借款之事,现王某已去世,原告和被告王某、杨某对王某共有的某路房屋出售款的去向说法不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付款性质存在其他可能性,故对被告王某、杨某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告作为四名被告间遗产分割协议书的执笔人,对协议书的内容是清楚的。54万元属于巨额款项,原告在四名被告分割遗产时未予提及,明显有悖常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杨某、裘某、王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