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屠某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卫东,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学英,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某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卫东、颜学英,被上诉人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甲系屠某某丈夫赵a的姐姐。2008年11月18日,赵a因患白血病入院治疗,后因病死亡,期间产生医药费125,000元。为支付上述医药费,赵甲提供了一定金额的钱款。2009年2月26日,屠某某及其子赵垲继承了原赵a名下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362弄20号205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56平方米。2011年5月12日,屠某某代表其子赵垲与案外人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其中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65,198元。2011年8月2日至8月6日,赵甲多次向屠某某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归还前述钱款,屠某某未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1年9月,赵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屠某某返还垫付款125,000元。

原审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1、赵甲提供钱款的具体金额。

赵甲认为,医药费125,000元均由其提供。为证明此项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赵乙(系赵a的六姐)、赵丙(系赵a之妹)、赵丁(系赵a的二姐)出庭作证。

证人赵乙到庭述称,赵甲因身在国外,交给屠某某的钱款均由其经手。该钱款共分三笔交付,总金额125,000元,部分是现金,部分是从赵甲的存折上提款,都用于支付医药费。除第一次预付款外,其他要支付医药费的时候,是由其去付款的。

法院要求赵甲庭后提交相应的提款凭证,后赵甲于2012年1月9日表示证人赵乙的记忆有误,所有款项都是现金交付。

证人赵丙到庭述称,赵甲确有交给屠某某钱款,金额共计125,000元,是在召开家庭会议时听赵乙说的。

证人赵丁到庭述称,赵a的医药费有一大部分是赵甲出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只知道有10多万元。

屠某某认为,赵甲只出了90,203.7元,另外3万多是其他的姐妹提供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某到庭述称,其与屠某某是朋友关系,曾经听屠某某说,赵家新加坡的姐姐给了9万多。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赵丙、赵丁、陈某某均未亲眼目睹案件经过,就该节事实所作证词多为听本案当事人或他人转述,不具备证据效力,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赵乙虽有经手本案系争款项,然其证词内容与赵甲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词真实性无从考据,法院不予采信。赵a治疗疾病虽花去125,000元,但赵甲未能证明全部钱款均为其一人提供。故赵甲主张的金额中有争议的部分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法院认定该笔钱款金额应为90,203.7元。

2、钱款的性质是垫付款还是赠款。

赵甲认为,尽管没有要求屠某某出具借条,但赵甲从来没有表示过钱款无须归还,也没有表示过这些钱是赠与给屠某某或者赵a。赵甲提供给屠某某的钱款是垫付款,因当时弟弟赵a家中经济困难,又不幸患上恶疾。为了不耽搁赵a的病情,经家人商议,赵甲决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待弟弟家中房屋动迁,取得动迁款后再由其归还这笔钱款。屠某某曾多次表示将来要还钱,赵a在生前也屡屡表示要屠某某将来归还涉案钱款。

为证明其主张,赵甲向法庭申请证人赵乙、赵丙、赵丁出庭作证。

证人赵乙到庭述称,屠某某曾三次向其承诺会将涉案钱款还给赵甲,第一次在2008年11月19日赵a刚入院时,第二次在北站医院,第三次在赵a大殓结束后。这三次承诺除其中一次赵a在场外,均无第三人在场。

证人赵丙到庭述称,屠某某曾在2008年冬至的时候向其表示,要归还赵a所用的医药费,当时赵a在场。屠某某在赵a去世前几天确认要还钱,后来家里人一起在“光明城市”小区开会也讨论过还钱的事,但开会时屠某某不在现场,她儿子赵垲在的。

证人赵丁到庭述称,赵a过世后,所有的兄弟姐妹一起去“光明城市”小区开了会,商量用北京西路房屋动迁款还医药费的事情,但屠某某没有出席。

屠某某认为,涉案钱款为赠款,是赵甲作为姐姐资助弟弟的款项,无须归还。为证明其主张,屠某某申请证人屠伟明(系屠某某之兄)、屠器非(系屠某某之妹)、陈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屠伟明到庭述称,2009年1月,听说赵a情况不好,后来证人就去北站医院探望。在医院,赵a与其闲聊时提起医药费有姐姐资助,尤其是那个在新加坡的姐姐,让证人不用担心。屠某某也跟他说,医药费赵a的姐姐会解决的。证人与赵甲之前曾见过面,但没有就医药费一事与赵甲交谈过。

证人屠器非到庭述称,曾经听屠伟明说屠某某说过,赵a的医药费都是赵家在新加坡的姐姐出的,但都是资助的,不需要归还。证人表示不认识赵甲。

证人陈某某到庭述称,关于医药费的事情,曾经听屠某某说过赵家新加坡的姐姐送了比较多的钱,是送的,所以不用还。证人表示不认识赵甲。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赵乙、赵丙、屠伟明的证词均为孤证,唯一在场的其他人员系已故的赵a,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难以采信。证人赵丁并未亲耳听闻屠某某陈述,其证词不具备证据效力,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屠器非、陈某某与赵甲素不相识,其证词内容均系听屠某某或他人转述,不具备证据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法律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被赠与人的行为。由于赠与涉及财产在无对价的情形下发生所有权变动,是财产流转的特殊形式,因此构成赠与应当有所有权人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在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如慈善捐款等场合),单纯交付钱款的行为,不能推定为所有权人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一笔钱款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发生转移的原因,是否构成赠与,应当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以及钱款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赵甲在弟弟身患重病时提供医药费,是情感的一种表达方式,是对弟弟的帮助,但并不能得出赵甲当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不论是垫付还是赠与,均有帮助赵a度过经济困难的效果,其提供钱款的地点、方式并非带有慈善性质的特殊场合,赵甲对赵a也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屠某某及赵a作为钱款的接受方,自行认定钱款性质,并未获得赵甲的首肯,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在钱款所有人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涉案钱款的性质应为垫付款。

3、赵甲的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

屠某某认为,赵甲起诉时间距赵a死亡已逾两年诉讼时效,故赵甲的诉请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赵甲认为,垫付医药费时,是考虑到屠某某家经济困难,要等到屠某某拿到动迁款后才归还的。屠某某家2011年才动迁,故赵甲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提高诉讼效率,以免年长日久,证据湮灭,事实难以查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赵甲在赵a急需医药费时提供钱款,其前提为赵a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该客观困难不会因为赵a死亡而消除。若以赵a的死亡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与赵甲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从我国的一般伦理道德来看,弟弟新丧,姐姐即上门催债,有违普通人的社会认知,故赵甲的解释尚属合理。况且,对于这笔垫付款,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应自其提出主张后合理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如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则从该日起计算。屠某某认为赵甲在赵a死后两年内未提出过主张,而本案中的证据显示,赵甲明确提出主张的时间为2011年8月。因此,法院认定赵甲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所争钱款,事涉夫妻两姓家族人情纠葛,情况较为复杂,本非普通金钱债务可比。且屠某某年过半百即遭丧夫之痛,独子又飘洋海外求学未归,值得同情。然国法昭昭,不徇私情,人情往来与金钱债务,不能混为一谈。赵甲在屠某某丈夫赵a身患恶疾时及时垫付医药费,现向屠某某主张。屠某某作为赵a的继承人,已继承相关遗产,对债务一并继承,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义务。赵甲虽主张垫付款金额为125,000元,但与屠某某确认的90,203.7元存在出入,又无足够证据对差额予以证明,法院认定垫付款为90,203.7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甲(zhao huifang)垫付款90,203.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款项确系赵甲向屠某某的赠款,之所以会有这笔资助,一方面赵甲经济条件很好,另一方面屠某某的丈夫赵a长期以来为赵甲奔波劳累,为其经营理财,因此这笔钱款也包含赵甲对其弟弟多年辛劳的补偿。赵甲的出资并没有得到屠某某的同意,如果赵甲当时确实言明是借款,赵甲可以非常明确回答不可能借,因为屠某某并没有还款能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屠某某的丈夫看病期间由赵甲支付了90,203.7元医药费一节已无异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在于系争款项系垫付款还是赠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提供了证人证言并作了有利于己方的陈述,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赵甲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综合证明力大于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综合证明力,从而确认系争款项的性质为垫付款并无不当,其中理由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周州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二○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珏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