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a与被告徐b、俞b、俞c、俞d、俞e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a,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俞a,男,户籍地xx。

被告徐b,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

被告俞b,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南三村1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俞c,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俞c,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

被告俞d,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俞c,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俞e,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

原告徐a与被告徐b、俞b、俞c、俞d、俞e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俞a,被告徐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b、俞c、俞d、俞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07年俞f因病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17日原告至医院探望时借给俞f1万元(人民币,下同),俞f写下借条,承诺房子卖了归还。后俞f不幸于2007年11月去世。俞f的遗产为房产一套,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295号案件确认,俞f名下位于xx区xx镇的xx花园xx号4b室房产由俞g、李a继承,不久,两位老人也先后去世,该房产由俞b、俞c、俞d、俞e继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五被告归还俞f的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b辩称,对于俞f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此笔款项不应由其归还,俞f的遗产是一套房产,谁继承了俞f的遗产就应由谁归还。

被告俞b、俞c、俞d共同辩称,对俞f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俞f去世后应当是有遗产的,遗产应当是他的妻子、女儿继承了,所以俞f的债务应当由她们承担。xx花园的房产是三名被告父母的财产,已在一年多前出售,三名被告继承的并非俞f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俞e辩称,xx花园的房屋出售后,其实际分得房款12万元,余款由被告俞b、俞c、俞d分配了,根据当时的协议内容,以后有关房子的事情与其无关,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b、俞c、俞d与俞f系兄弟姐妹关系,俞f于2007年11月9日去世。俞g、李a系四人的父母,俞g于2010年11月7日去世,李a于2010年10月9日去世。被告徐b系俞f妻子。被告俞e系俞f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俞f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写明上海市xx区xx镇上海xx花园xx号4b室的房屋,在其死后由其父母俞g、李a继承,俞f与徐b婚后的财产归徐b所有。2010年8月2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295号遗嘱继承案审理,后调解确认被继承人俞f名下上海市xx区xx镇xx花园xx号4b室的房屋由俞g、李a继承;俞g、李a向徐b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7万元。俞g、李a相继去世后,该套房屋又经法定继承登记为被告俞b、俞c、俞d、俞e各占1/4产权份额。该套房屋已出售。

俞f因病住院期间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俞g主张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材料、死亡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后,借款人俞f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实际借款人已死亡,故借款人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债务的清偿应以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俞f死亡后,其遗产根据遗嘱继承,房产由其父母继承,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徐b继承,后因俞f父母先后去世,房产再经法定继承由俞b、俞c、俞d、俞e共有,故俞f的遗产实际由五名被告共同继承获得,故五名被告均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b抗辩称,其并未取得俞f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无论从俞f的遗嘱内容还是从青浦区人民法院遗嘱继承案调解的结果来看,被告徐b确从俞f处继承所得部分遗产,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b、俞c、俞d辩称,其三人并非继承俞f遗产,而是继承父母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房产最初的登记状态系俞f的个人财产,三被告父母系经俞f的遗嘱才得以继承房产,三被告继承所得房产权利的根本系俞f的财产,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e辩称,根据家庭协议,其不用再承担房产上的其他责任,但该家庭协议系亲属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议,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开始主张归还借款后起算,本院认定利息部分应从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受理之日即2010年10月20日起算。综合本案事实,五名被告实际继承所得款项均足以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故本院认定五名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b、俞c、俞d、俞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一、被告徐b、俞b、俞c、俞d、俞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a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徐b、俞b、俞c、俞d、俞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a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五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健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