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林丙、林丁、卓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甲。

被告:林乙。

被告:林丙。

法定代理人:林乙。

被告:林丁。

被告:卓某某。

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林丙、林丁、卓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同为被告林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丁、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甲起诉称:原告林甲与被继承人林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1月23日,林戊以买房缺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由林戊本人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林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0月21日,林戊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林乙、林丙、林丁、卓某某,已知其遗产有座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龙某路月乐锦园北508室商品房一间。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林乙、林丙、林丁、卓某某以继承林戊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林戊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戊与被告林乙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林丁、卓某某的户籍证明、文成县公某某百丈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四被告与林戊的亲属关系;2、借条原件3份,以证实林戊向原告借款四笔本金共计12万元的事实;3、温州市公某某瓯海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实林戊死亡的事实;4、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证实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某12a月乐锦园北508室系林戊和林乙的共有财产;5、文成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实林戊与被告林乙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林乙、林丙答辩称:对于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但借条确系林戊本人出具,对于借款事实我没有异议,我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林乙、林丙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林丁、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丁、卓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林戊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戊与被告林乙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林丁、卓某某的户籍证明,文成县公某某百丈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借条原件,温州市公某某瓯海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文成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林乙、林丙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甲与被继承人林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1月23日,林戊以买房缺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由林戊本人出具借条三份,双方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借款后,林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林戊死亡,本案被告林乙系其妻子,林丙系其儿子,林丁系其父亲,卓某某系其母亲,均属被继承人林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008年4月,林戊与林乙共同购买了坐落在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某12a月乐锦园北508室的商品房一间,产权人为林戊,所有权证号为0155683,建筑面积为98.57平方米,共有权人为林乙,共有权证号为003502。现该房产设有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林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林戊死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林乙、林丙、林丁、卓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四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林戊的债务以其继承林戊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以继承林戊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内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之事实,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丁、卓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乙、林丙、林丁、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以继承林戊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乙、林丙、林丁、卓某某负担,以继承林戊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键
二〇一二年 六月 六日
代书记员: 洪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