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赵乙、赵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周乙。

被告:赵甲。

被告:赵乙。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赵乙、赵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甲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周乙、赵乙、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甲起诉称:原告周甲与被继承人周*华系同村乡邻关系。农历2010年12月25日(即公历2011年1月28日),周*华以女儿周乙读大学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周*华不识字,故由其女周乙以周*华的名义代为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周*华未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3月23日,周*华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乙、赵乙、赵甲,已知其遗产有座落于文××县××坑××镇××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土地使用权证号:2-2008-5-16,地籍编号:5-15-141,使用面积:40平方米)。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周乙、赵乙、赵甲以继承周*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继承人周*华、被告周乙、赵乙、赵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以证实周*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3、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敖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周*华与叶某某的离婚登记材料1份,以证实周*华已死亡的事实、家庭亲属情况及本案三被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4、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出具的地籍调查某、宗地草图、土地使用权证摘抄及原告拍摄的房屋照片各1份,以证实周*华的遗产有坐落于文××县××坑××镇××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5、案外债权人吴某某、周丙及周丁的借条复件(含复印件、拍摄件)共5份,以证实周乙曾多次为周*华代写借条的事实。

被告周乙、赵乙、赵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案外人吴某某、周丙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份,以证实周乙曾多次为周*华代写借条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乙、赵乙、赵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周*华的户籍证明,被告周乙、赵乙、赵甲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敖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周*华与叶某某的离婚登记材料,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出具的地籍调查某、宗地草图、土地使用权证摘抄及原告拍摄的房屋照片,经当庭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案外借条复件(含复印件、拍摄件)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案外人吴某某、周丙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周乙多次为其父周*华代写借条的事实,并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有补强印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周*华以其女儿周乙读大学缺资为由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周*华文化程度低,书写困难,故由其女儿周乙以周*华的名义代为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周*华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周*华因病死亡,其遗产有坐落于文××县××坑××镇××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土地使用权证号:2-2008-5-16,地籍编号:5-15-141,使用面积:40平方米)。本案被告周乙系其女儿,赵乙系其继父,赵甲系其母亲,三被告系被继承人周*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条系由被继承人周*华之女周乙代为书写,现周*华已死亡,周乙未到庭应诉,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借条的真实性。从合理性角度分析,由于周*华文化程度较低,书写困难,且借款用于周乙就读大学,故由其女周乙代为书写借条符合常理。从证据角度分析,周乙书写的案外借条及本院依其申请向案外债权人所做的调查内容,能够证明周乙曾多次为周*华代写借条的事实,对于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有补强印证的证明效力,故此,本案借条高度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周甲与被继承人周*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告周甲与被继承人周*华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周*华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继承人周*华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周乙、赵乙、赵甲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三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周*华的债务以其继承周*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赵乙、赵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乙、赵乙、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以继承周*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479元,共计519元,由被告周乙、赵乙、赵甲负担,以继承周*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磊
二〇一二年 六月 六日
书记员: 吴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