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顾某某、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沈某。

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顾某某之子,沈某之兄,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顾某某、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沈某系沈友某子女,被告顾某某系沈友某之妻,沈友某于2011年1月27日去世。沈友某在世时曾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承诺借款后由其偿还,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5月10日为沈友某向王某某合计借款1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沈友某亦于上述时间出具了说明,承诺该借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由于沈友某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在王某某多次催要下,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沈友某催要,沈友某一拖再拖,未能偿还,后沈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沈友某死亡后,其生前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或其他共同债务人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代垫款2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泰兴市古溪镇横垛居委会证明及沈友某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

2、顾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

3、2008年4月24日、5月10日朱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

4、沈友某出具的说明2份。

5、王某某委托书、何文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朱某某已将两笔债务偿还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的委托人何文学代收28000元。

6、沈友某建房情况及所办工厂的工商档案,证明沈友某的遗产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内容不清楚,沈友某从四、五年前在朱某某家赌博后即离家出走,近四、五年没有回家,被告也联系不到沈友某,后来出车祸死在路上才知道,所以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手续,也不同意偿还这笔钱。对证据6认为厂是股份制,不属于沈友某一人,沈友某当时只投入了五千多元,股份只有百分之几。房屋不属于沈友某一人,户主虽然是沈友某,房屋建造期间沈友某从未回去过,村里人都可以证明,不是他一个人的财产,并且装修是被告沈某某装修的。

三被告共同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原告与沈友某之间的“借贷”系用于赌博,属于赌资,是违法的。因原告多次骗沈友某赌博,造成沈友某与被告之间的夫妻、父子、父女关系严重恶化,也是造成被告家庭崩溃的原因。沈友某因为躲债,精神恍惚、恐惧,以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沈友某之间所谓的借贷关系,沈友某在横垛派出所传讯时,在其交待的笔录中,已将赌博事实作了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卷。

本院依职权调取泰兴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

1、2008年9月19日,沈友某向泰兴市公安局横垛派出所陈述:我在外借了高利贷,他们每天逼债,因无法偿还,朱某某等人逼我将胶木电镀厂转让,并刻意压低价格签订转让协议,到目前为止只给了4000元。朱某某在横垛镇人民路新大亚宾馆开设了棋牌室,叫我过去打牌,我去了几次,赢了一点,以后就常到那里赌博,今年1月份,由于我输了,没钱赌博,朱某某多次打电话叫我,说如果没钱他借给我,第一次借钱是2月份,借了5000元,他给了我4800元,另200元算当天的利息,从第二天开始,10000元每天利息为50元,朱某某在他的账本上作了记载,按照这种方法,我共向他借了十几次钱……”。

2、2008年9月20日,沈友某向泰兴市公安局横垛派出所陈述:“朱某某在横垛镇人民路新大亚宾馆开设了棋牌室,成了我邻居,于是我们熟起来,……,我共向朱某某借了45000元高利贷,之后他就不再借钱给我打牌了,到4月中旬,他开始找我,让我还钱,在这种情况下,我找到刁网村的王某某,对王某某说,朱某某在外放高利贷,你有多少钱,送到朱某某那儿,朱某某按照10000元每天50元支付利息,王某某同意了,第一次送了8000元到朱某某那里,第二次送了10000元,当时朱某某打了2张欠条给王某某,同时朱某某叫我写个说明给他,内容是朱某某欠王某某的18000元本息由我偿还,与朱某某无关,之后朱某某就在我欠他的45000多元高利贷中减去12500元本金,5500元利息,我还欠他高利贷32500元……”。

3、2008年10月7日,泰兴市公安局横垛派出所对谢书东、张为群、刘长青、钱林童所作讯问笔录,证人陈述,他们在朱某某家中均多次与沈友某赌博,朱某某供应茶水、香烟,每场能得300-400元台钱等等。

4、2008年10月7日,泰兴市公安局对朱某某讯问,朱某某陈述,其在开设的宾馆里增设棋牌室与沈友某等人打纸牌并收取台费,没有在棋牌室放高利贷。

5、2010年7月29日,泰兴市公安局对朱某某在自己的棋牌室内伙同他人赌博获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6、派出所卷宗收集的2008年4月24日、5月10日沈友某向朱某某出具的说明。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沈友某反映的不是事实,沈友某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赌博产生的债务,朱某某也没有参与赌博。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沈友某在向王某某借钱时朱某某明知是用于赌博,沈友某借钱时并未提及借款用途,并且出借人是王某某,朱某某仅是担保,并不能证明朱某某与沈友某参与打牌;从整个材料看,没有看出沈友某被处罚,而朱某某被处罚的原因是由于开棋牌室监管不力而被处罚,不能证明朱某某明知沈友某借钱赌博而为其担保,所以原告主张返还代垫款与赌博没有关系。另外原告开设棋牌室是社区棋牌,不是被抓的,而是沈友某去报案的,原告当时被罚款,沈友某没有罚款,证明沈友某是有意告发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调查王某某,王某某称其借款给朱某某,不是沈友某介绍的,是朱某某本人向王某某借款,与沈友某无关,至今王某某都未能拿到该款,虽然王某某起诉何文学,法院判决何文学支付28000元,但至今未能执行到。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8年4月24日、5月10日原告朱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8000元,言明10000元利息50元/天,同日沈友某向朱某某出具说明,称朱某某借王某某现金本息由沈友某负责偿还,与朱某某无关。

2009年10月8日,案外人王某某委托何文学向朱某某催款,同年11月14日,何文学向朱某某出具收条收取本息28000元。

另查,原告朱某某在原横垛镇人民路新大亚宾馆开设棋牌室期间,自2008年起,三被告之亲属沈友某(被告沈某某、沈某系沈友某子女,被告顾某某系沈友某之妻)多次到该棋牌室参与赌博。2008年9月20日,沈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称其在朱某某家中赌博,因借了很多高利贷,无力偿还,并向公安机关陈述与朱某某之间在赌博上的经济往来,公安机关同时收录沈友某向朱某某出具的说明。经调查公安机关对开设棋牌室的原告朱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2011年1月27日,沈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9月23日,原告以三被告系沈友某继承人为由诉来本院。

又查,沈友某死亡后遗产有享有一定权利的泰兴市横垛胶木电镀厂、租金收益及在家庭财产中的部分房产。

审理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28000元向本院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本金18000元,所垫付的10000利息自愿放弃。

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所主张债务是否成立,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债务系沈友某在原告处赌博时,原告向其提供的高利贷,属于赌博债务,对此三被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虽然沈友某曾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因赌博所形成的债务,但公安机关在处理赌博案件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认定朱某某借钱给沈友某赌博,朱某某自己对此亦予以否认,所以,三被告辩称系其单方陈述,无足够证据佐证。另外,根据沈友某自己陈述,其介绍王某某将款项借给朱某某,由朱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沈友某再向朱某某出具说明由其偿还,朱某某用该款冲减沈友某欠朱某某的债务,这证明了该款在王某某出借时并非赌资而是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现王某某亦否认沈友某介绍王某某借款给朱某某,故本院亦难以确认沈友某陈述的真实性。如沈友某所述该借款用于抵扣偿还以前的债务,以前债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合法借贷、还是赌债,三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由于沈友某声明该款由其偿还,原告又为其已垫付偿还了该款项,并有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取款项的相关依据,故沈友某应予返还。关于原告所垫付的利息1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沈友某已死亡,其遗产已由三被告实际占有,故其继承人应在沈友某遗产范围内偿还该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顾某某、沈某在所继承沈友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代垫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长: 吴兵
审判员: 蒋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云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丹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