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邱*诉被告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邱*,女,19xx年xx月xx日生,香港居民,现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诉被告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诉称,被告邱*系本人和本人妹妹邱x的侄女。2011年3月6日,邱x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所有动产和不动产赠与邱*,同时在遗嘱中特别注明邱*应代邱x归还本人人民币20万元及港币35万元。该钱款由来是:2006年6月,邱x将坐落于香港x村的住房出售给本人,本人支付了港币95万元,该房产权变更登记至本人名下。之后,邱x与本人商定该房由邱x赠与本人,本人之前已付的房款由邱x返还。邱x生前已返还了部分,对剩余欠款在遗嘱中写明由邱*代为返还。

2011年3月26日,邱x去世,邱*继承了其遗产。但本人多次催问邱*还款事宜,其均置若罔闻。

本人认为,邱*继承了邱x的遗产,就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邱x生前的债务。本人现要求邱*返还人民币20万元、港币35万元。

被告邱*辩称,邱*所述邱x欠款事宜并无依据,邱x在遗嘱中提到的银行账户内并不存在人民币20万元,另一香港的银行账户情况不清楚。本人认为:邱*所述欠款事宜并无事实依据,且本人返还钱款的前提是邱x相关银行账户中有这些钱款存在,但本人对此均不清楚。综上,本人不同意邱*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邱x签署遗嘱一份,其中第1至4点写明,邱x将坐落于本市莘松路、永嘉路、蒲汇塘路的三处房产以及奥迪a4汽车交由侄女邱*(即本案被告)继承;其中第5至7点的内容为:

“5、我在近期可能会变卖以上的物业所得款项作为我医疗以及其他费用,邱*在继承我的物业和其他财产(保险箱内财物,及银行存款)后有责任代我清还及支配我的在我身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有债务也包括在内)。

6、在我工商银行帐户中有贰拾万人民币是我姐姐邱*(即本案原告)所有,邱*要代我归还。

7、在香港廖创兴银行中有一帐户约35万元港币(叁拾伍万)也是我姐姐邱*所有,邱*要代我归还。”

该遗嘱落款处除邱x签名外,另署有“见证人:陈琪林、瞿蓉蓉”,邱x另在该遗嘱最后写有“说明:在遗产中我对我姐姐邱*不作按排,因为已将香港山x村xx号地下该物业无条件赠送给她了。”

2011年5月19日,邱*以“办理有关事宜暂借”为由,取得上述遗嘱的原件。

2011年3月26日,邱x因病去世。

另查,1999年9月,邱x还立有一份经公证的遗嘱,写明“在我故世以后,在香港、中国上海等地以及美国属于我所拥有的房地产(不动产)和我名下所有动产,全部赠送给我侄女(指邱*)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2011年6月30日,邱*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邱*根据邱x于1999年9月所立的经公证的遗嘱,取得邱x遗赠的三处房产和一辆汽车。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邱*提供的有邱*签字的遗嘱复印件、邱x的死亡证明以及邱*提供的公证遗嘱、接受遗赠公证书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诉讼中,邱*还提供了:

1、签订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房屋转让契约及相应的公证、翻译文件,该契约载明:邱x为卖方,邱*为买方;转让标的为“山x村xx号(no.24shantongnewvillage)(称为“建筑物”),加上对建筑物一楼楼层平面图所显示的一楼的专有权和使用、居住权”;买方邱*支付卖方邱x港币95万元。

2、上述物业转让产生的相关服务费用和其他附加费用收据及相应的公证、翻译文件。

上述证据1、2证明,邱*当时确实受让了邱x的房产,且支付了相应对价。

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邱x于2011年3月6日签署的遗嘱提到的“香港山x村xx号地下该物业”并不是上述证据中转让的物业。

由于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反映邱*与邱x之间确有房产转让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邱x分别于1999年9月和2011年3月立有两份遗嘱,两份遗嘱的内容并不矛盾,均应有效。根据这两份遗嘱可见,邱x将自己所有的遗产赠与邱*,邱*在接受遗赠的同时负有代邱x向邱*偿还欠款的义务。现邱*实际接受了遗赠,邱*根据邱x的遗嘱,要求邱*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应在接受遗赠范围内承担该义务。

邱*对欠款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邱x在2011年3月所立的遗嘱中明确表示自己尚欠邱*人民币25万元、港币35万元,而邱*对欠款来源亦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邱*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在接受遗赠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邱*人民币20万元、港币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邱*已预缴),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仪蔚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