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范建忠与被上诉人沈海生、沈爱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忠,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生,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爱琴,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沈海生、沈爱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建忠及委托代理人施伟伟,被上诉人沈海生及其与沈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冯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6日期间,范建忠向他人提供纺织品,共计价值1856006元,其中大部分货物由沈海生代为签收。

一审中,范建忠起诉称:自2010年1月起,范建忠向沈海生、沈爱琴供货,截止至2011年3月6日,总价值计1856006元。后沈海生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范建忠货款560000元。沈海生、沈爱琴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沈海生、沈爱琴立即支付范建忠货款560000元。

沈海生、沈爱琴一审辩称:范建忠诉称不属实,沈海生、沈爱琴与范建忠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范建忠主张的货款与沈海生、沈爱琴无关,请求驳回范建忠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因沈海生仅承认代其儿子沈杰凯签收其中部分货物,否认与范建忠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范建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划码单尚不足以证明其货物的所有权是转移给沈海生、沈爱琴,故对范建忠要求沈海生、沈爱琴支付货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范建忠承担。

一审宣判后,范建忠不服,仍以一审诉请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其是与沈海生、沈爱琴发生业务关系,即使沈海生夫妻的抗辩成立,沈海生的儿子沈杰凯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其无经济能力做买卖,系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现沈海生儿子去世,沈海生夫妻作为继承人,理应对沈杰凯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范建忠的诉请。

沈海生及沈爱琴二审辩称,其从未与范建忠发生买卖关系,其儿子沈杰凯生前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一企业做生意,平时沈海生抽空会给予帮助。沈海生系乡镇干部,不可能也不允许直接出面做买卖。范建忠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沈海生提交了其儿子生前注册的企业登记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以补强其抗辩理由。

范建忠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沈海生及沈爱琴的儿子沈杰凯生前系长兴洪桥蓝鹏纺织厂的个体经营者,其生前经营的业务,作为父亲的沈海生经常予以帮助。2008年5月5日,沈杰凯与范建忠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沈杰凯向范建忠购买坯布。自2010年1月始至2011年3月6日,范建忠向长兴洪桥蓝鹏纺织厂供货,合计1856006元,截止诉讼前,范建忠尚有货款560000元未获取。2011年3月20日,沈杰凯因交通事故去世。范建忠催讨货款无着,以划码单”上的签收人沈海生为购货人诉至法院。

另查明:沈海生系长兴县洪桥镇政府工作人员,沈杰凯系沈海生、沈爱琴夫妻的独生子,未婚。

本院认为:范建忠仅凭一审提交的有沈海生签名的划码单”认为与沈海生直接发生了买卖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沈海生抗辩理由充分的情况下,范建忠起诉沈海生、沈爱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的依据缺乏,原审不予支持,无不当。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沈海生、沈爱琴的儿子沈杰凯尚欠范建忠货款未清偿,鉴于沈杰凯已去世,其名下的财产依法应由沈海生及沈爱琴继承。据此,范建忠以沈海生及沈爱琴为被告,主张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经二审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定性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基于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二审径直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沈海生、沈爱琴应在继承沈杰凯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清偿范建忠的货款5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020元,由范建忠与沈海生、沈爱琴各半负担4010元;二审受理费9400元,由范建忠与沈海生、沈爱琴各半负担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玲
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
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