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丁某与被告顾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被告亲戚)。

原告丁某与被告顾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其母冯某于2011年12月18日去世。被告系冯某再婚丈夫顾某某(于1996年去世)之子,顾某某于1984年离婚时,被告由前妻张某抚养。上海市五里桥路x弄x号103室房地产属冯某与原告共同所有。冯某于2010年2月3日立有遗嘱,严明故世后,其名下的上海市五里桥路x弄x号103室的房产份额由原告个人继承,并对此进行了公证。然前不久,原告去原卢湾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以便产权过户时,受到被告阻挠,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继承权公证。

原告认为,冯某与顾某某结婚时,被告系由其母张某抚育,且已年满18周岁,被告与冯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被告不是冯某的法定继承人。冯某也已立遗嘱,明确其房地产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

原告要求:一、确认冯某于2010年2月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上海市五里桥路x弄x号103室房地产属于冯某的所有份额由原告个人继承。

被告顾某辩称,系争房屋属于冯某与顾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且冯某系精神病患者,其所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被继承人冯某及原告两人;

2、冯某的遗嘱及公证书,证明系争房屋属于冯某名下的份额由丁某个人继承;

3、冯某死亡确认书及火化证明,证明继承开始;

4、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户口上是原告及冯某;

5、被告异议书和公证处终止公证决定,证明被告妨碍原告继承冯某的遗产;

6、调配通知单,证明房屋调配给原告、冯某、顾某某三人;

7、公房出售合同,证明系争房屋由冯某购买;

8、购房缴款凭证,证明2008年产证上加上原告名字;

9、1996年冯某自制的笔记,证明顾某某生病时冯某向邻居借款的记录;

10、殡仪馆发票五张及酒家结帐单一张,证明丁某支出的丧葬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拥有房屋产权,称它是用冯某和顾某某共同财产购买的;证据2不认可,冯某已患忧郁症,办理遗嘱后不到一年,冯某即跳楼自杀;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顾某某离婚后所得的上海市建国东路x号房屋的8平米即为系争房屋的前身;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购房人是冯某,与原告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仅为挂名,并不实际占有份额;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顾某某患病时所支付的费用已全额报销,且笔记上也不能反映债务;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顾某某、冯某合葬墓碑照片,证明冯某与顾某是继母子关系,顾某支付购墓款,尽了对老人生养死葬的义务;

2.(84)卢民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顾某某再婚前分得原始住房凭证及需补贴顾某抚养费的情况;

3.购墓证,证明墓地花费人民币3万元,顾某和冯某各半出资,收据在冯某处。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称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被告由其生母张某抚养,与冯某之间没有抚养关系,没有继承权,且可以证明系争房屋是顾某某的房屋,而非张某父亲的房屋;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购墓费用是由原、被告各半出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冯某与前夫丁某某(双方已于1983年离婚)所生之女。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顾某某与前妻张某所生之子。顾某某与前妻张某于1984年8月经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而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双方所生之子顾某由张某抚养;上海市建国中路x号分割为南北两间,朝北间8平米由顾某某居住使用,朝南间16平米由张某居住使用。

1987年冯某与顾某某登记结婚,为解决住房困难,两人共同所在的工作单位上海某造纸厂于1989年11月分配上海市五里桥路x弄x号103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一套给顾某某全家使用。该房屋受配人及租赁户名为顾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被继承人冯某、原告丁某,配房人口为三人。原由顾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建国中路x号住房由单位收回。

顾某某于1996年死亡。

2000年5月,冯某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冯某出资购买了公有住房,即系争房屋,产证登记在冯某名下。2008年8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冯某和丁某。

2010年2月3日,冯某立下遗嘱一份,并经原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载明:“立遗嘱人:冯某,我和女儿丁某共同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卢湾区五里桥路x弄x号一○三室房产。我死亡后,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女儿丁某个人继承,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于2011年12月18日死亡。

2012年2月11日,被告致函原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要求该公证处停止办理丁某继承权公证。2012年2月20日,原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根据原告提出撤回继承公证申请,向原告发出终止办理公证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冯某的遗嘱及公证书、冯某死亡确认书及火化证明、户籍资料、顾某异议书和公证处终止公证决定、调配通知单、公房出售合同以及购房缴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墓碑照片、(84)卢民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五里桥路x弄x号103室,系被继承人冯某与顾某某婚后,由单位分配,并由顾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该公有住房并非顾某某的私有财产。冯某在顾某某去世数年后,才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将公有住房的性质转化为私有房产,产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冯某,因此,当时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冯某。2008年8月冯某处分自己名下的房产,又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冯某和原告,故系争房屋最终属于冯某和原告共同所有。

被继承人冯某生前曾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冯某个人所有的份额由丁某个人继承,该遗嘱经权某部门公证,系合法有效的,因此,丁某可据此继承系争房屋中冯某的产权份额。被告称冯某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所立遗嘱不具法律效力,然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遗嘱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换言之,即便被继承人生前未立下遗嘱,顾某同样无权继承冯某的遗产。被告系由生母张某抚养,与继母冯某从未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被告不是冯某的法定继承人。此外,对于被告顾某主张要求继承顾某某遗产一节,与本案无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冯某于2010年2月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上海市五里桥路x弄x号103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冯某所有的产权份额由丁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露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