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王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xx,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

法定代理人朱xx(系原告王xx之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

被告王xx,女,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王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即被继承人王xx于2010年6月16日去世,原、被告母亲柳xx于1993年去世。王xx留有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xx室房屋两套、红木家具若干,其生前于2009年5月15日留有遗嘱并明确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010年12月6日,原告因工伤入院,原告妻子朱xx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申请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特字第45号判决,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将上述xx室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以便出售,但被被告王xx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由原告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房屋,依法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手续要办清楚。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本人继承。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xx,建筑面积33.55平方米,系房改售房。王xx与柳xx夫妻生育两子一女,即本案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于2009年5月15日留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房屋在王xx百年后给大儿子,房屋内一套红木家具全部留给小儿子;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房屋给小儿子等。王xx于2010年6月16日报死亡,此前其妻柳xx已去世。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交涉要求继承上述xx室房屋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提供的户籍资料、遗嘱、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12)浦民一(民)特字第45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对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其在生前表示该房屋由原告继承,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亦予同意,故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室房屋由原告王xx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85元,由原告王xx、被告王xx、王xx各负担人民币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峰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