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xx、冯x诉被告冯x、冯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xx。

原告冯x。

法定代理人李xx(原告冯x之母)。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

被告冯x。

被告冯xx。

原告李xx、冯x诉被告冯x、冯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冯xx的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冯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冯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冯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冯xx是原告李xx之前夫,原告冯x之父。2009年11月12日冯xx立自书遗嘱,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中属冯xx的份额由两原告继承,冯xx名下的有价证券、股票、投保人为冯xx的投保权益归两原告。现冯xx已故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遗嘱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投保人为冯xx的四份保险单的权益。

被告冯x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xx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如确实是父亲冯xx的遗嘱,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冯x系母女关系。被告冯x、冯xx系同胞兄弟关系,与原告冯x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1989年4月冯xx(原告冯x与被告冯x、冯xx之父)与前妻离婚,1990年7月原告李xx与冯xx登记结婚。1999年1月原告李xx、冯x与冯xx作为被拆迁人,取得货币安置款人民币103,518.83元,后冯xx将安置款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一套。2006年2月18日原告李xx与冯xx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冯x随李xx共同生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归冯xx所有,李xx放弃房屋产权。2006年3月18日该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冯xx名下。2009年11月12日冯xx立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冯xx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原属李xx、冯x、冯xx共有(附动迁协议),冯xx的份额由冯x、李xx继承;冯xx名下有价证券、股票、投保人是冯xx的投保权益,全部归李xx、冯x所有;李xx继承部分遗产后,应善待冯x,抚养成才,合理使用财产,以确保冯x的生活学习所需,任何亲朋好友不得借用或变相借用。见证人郁xx、蒋xx在遗嘱上签名。2011年11月2日冯xx因病去世。2012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 原告李xx表示将投保的权益归冯x所有。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遗嘱上的内容字迹与落款立遗嘱人处的“冯xx”签名是同一个人所写。

另查明,投保人为冯xx,保单号为xx的为了明天寿险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冯xx,保单号为xx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冯xx,保单号为xx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冯xx,保险单号为xx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一份。

以上事实,有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户籍证明、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冯xx名下,但房屋是用拆迁安置款购置,故该房屋产权应为冯xx、李xx、冯x共同所有,李xx与冯xx离婚时,李xx放弃房屋产权,故属李xx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归冯xx所有。投保人为冯xx的保单四份属冯xx的财产。冯xx生前立自书遗嘱,虽被告冯xx有异议,但经鉴定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签名为同一人所写,故该遗嘱具有遗嘱的效力。冯xx的财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冯xx的遗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中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归冯x所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李xx所有,投保人为冯xx的保险单投保权益归李xx、冯x共同所有。李xx在庭审中同意将投保的权益归冯x所有,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中,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原告冯x所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李xx所有;

二、保单号为xx的为了明天寿险保险单、保单号为xx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单号为xx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中投保人冯xx变更为原告冯x,投保权益归原告冯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2元,由原告李xx、冯x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9,50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