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长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剑锋,上海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委托代理人俞中炎、朱长根、被上诉人刘乙、刘丙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系兄妹关系。本市中山南一路xxxx号xxx室原系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中山南一路房屋),1994年12月29日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的父亲刘某某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权利人为刘某某。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刘a系夫妻,婚后生育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子女。刘某某于2007年12月24报死亡。2008年4月26日刘甲立下承诺书,表明被继承人刘a今后的生活及生老病死等均由刘甲负责。为此刘乙、刘丙、刘丁自愿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属刘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同年5月13日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涉案房屋属刘某某的遗产部分,由被继承人刘a与刘甲共同继承,刘乙、刘丙、刘丁放弃继承。次月15日被继承人刘a和刘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其中被继承人刘a占3/4份额,刘甲占1/4份额。2009年8月11日刘a报死亡。

审理中,刘甲提供一份2008年8月5日的打印遗嘱,该遗嘱表明被继承人刘a百年以后,涉案房屋属被继承人名下的份额,由刘甲继承,其他子女不宜享有。由刘a签名,见证人高某某、廖某某签名。为此刘甲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廖某某均表示该份遗嘱系何人打印不清楚,但被继承人是说过要将房屋给刘甲,并请两见证人签名。对上述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刘乙、刘丙、刘丁予以认可,但表示打印遗嘱时两证人均不在场,无法证明遗嘱上的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

另,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对涉案房屋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不申请评估。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承诺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山南一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刘a与刘甲按份共有的财产。刘a死亡后,属刘a所有的3/4产权份额系遗产,对此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均无异议。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甲提供的一份打印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有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所谓的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则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综上,刘甲提供的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遗嘱无效。现刘甲要求按遗嘱继承法院不予支持,遗产宜按法定继承。由于刘甲对赡养被继承人刘a有书面承诺,且刘乙、刘丙、刘丁已放弃对父亲刘某某遗产的继承,故被继承人刘a的遗产份额宜等额继承。因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对涉案房屋均不要求评估,无法确定遗产的价值,故宜按共有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本市中山南一路xxxx号xxx室房屋由刘甲、刘乙、刘丙、刘丁按份共有,其中刘甲享有7/16份额,刘乙、刘丙、刘丁各享有3/16份额。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尽心尽责照顾父母亲,被继承人刘a也多次向邻居和朋友表示百年之后系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涉案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用打印方式订立遗嘱,仅是书写方式不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几种无效遗嘱的情形,理应合法有效。三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争遗嘱是伪造或篡改,且被继承人生前担任多年居委会干部,知晓如何妥善、完整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遗嘱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刘乙、刘丙、刘丁共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甲提供的系争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所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明确严格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系争打印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刘a本人打印,也非上诉人所称的两位见证人高某某、廖某某打印而成。该份打印遗嘱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范畴,同时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打印遗嘱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系争打印遗嘱合法有效,但不能说明系争打印遗嘱由何人打印,也无充分合理的理由解释被继承人刘a基于何种原因打印系争遗嘱,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在案事实对中山南一路房屋被继承人遗产份额部分进行分割,并判决上述房屋由各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并无不当,原审对此已有详细合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