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xx诉被告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xx,男,195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石家街60弄3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433弄43号601室。

被告徐xx,女,1943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前一村23号302室。

被告徐xx,女,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28弄9号204室。

被告徐xx,女,194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1150弄19号401室。

被告徐xx,女,195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28弄8号101室。

被告徐xx,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364号。

原告徐xx诉被告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徐xx、徐xx、徐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继承人严xx于2011年9月9日报死亡,其丈夫徐xx于2003年9月27日报死亡。严xx与徐xx共生育七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及被告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和被告徐xx之母徐金芳。徐金芳生育一子即被告徐xx,后离异,于1997年12月去世。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东高路28弄2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严xx名下的房产,其生前留有遗嘱,指定其遗产由原告与被告徐xx均等继承。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徐xx独自一人占有使用,使原告利益受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徐xx各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目前已将系争房屋出租,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徐xx书面辩称,系争房屋系母亲严xx之遗产,应按母亲生前的遗嘱由原告与被告徐xx各半继承。

被告徐xx辩称,被告认为母亲在听信两个儿子的意见后并未征求女儿们的意见,女儿们尽了赡养义务却得不到遗产的继承权,故对此遗嘱不予认可。

被告徐xx辩称,系争房屋中亦有父亲徐xx的份额,故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母亲的遗嘱由原告与被告徐xx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严xx与其丈夫徐xx共生育子女七人,即本案原告徐xx、被告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及被告徐xx之母徐金芳。徐金芳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徐xx,后离异,徐金芳于1997年12月去世。严xx夫妇在本市浦东新区马路桥村马路桥130号拥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徐xx于2003年9月去世,该处房屋未作分割。2008年初,上述房屋动迁,由严xx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了系争房屋,并由严xx于2009年7月30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2009年10月27日,严xx立下遗嘱,言明:将其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28弄2号103室房屋产权、动产和其他所有权)由大儿子徐xx和小儿子徐xx二人均等继承,该遗嘱由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吴朱哲律师作为见证与代书人,韩明志律师作为见证人,由上述二位律师在该遗嘱上盖章。2011年9月,严xx去世,系争房屋由被告徐xx使用现出租。因双方为系争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资料及摘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遗嘱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同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安置房,产权人为被继承人严xx,其在生前立下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将系争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原告与被告徐xx二人均等继承,该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徐xx二人均等继承系争房屋,该诉请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严xx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28弄2号103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均等继承,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各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