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李某、陈某与被告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女。

原告李某,女。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女。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李某、李某、陈某与被告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陈某诉称,被继承人李某、蒋某生前共同立下遗嘱,言明去世后其名下的上海市某路660弄142号204室售后产权房,归李某、李某、陈某所有。该遗嘱是在父母达成共识后、由父亲书写而成,由于父亲读过私塾,母亲不识字,故母亲签名由父亲代劳。要求判令遗产按遗嘱继承,李某与李某各得40%、陈某得20%,由李某、陈某取得房产并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若判令李某享有遗产份额,即由原告方按上述比例共同给付李某折价款。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李某、蒋某系原配夫妻,生前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李某、李某、李某。陈某系李某之女。李某于1999年2月19日报死亡,生前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李某,未留遗嘱。蒋某于2010年1月9日去世,李某于2010年5月1日故世。2007年9月15日,李某写给李某、李某遗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某路660弄142号204室房屋产权是李某、李某各半出资购买,房屋应归李某、李某所有,李某、蒋某去世后,李某、李某分割房产时要考虑到房屋取得有陈某的动迁利益。遗言落款为父李某、母蒋某遗嘱,遗嘱上无蒋某字迹。2012年5月10日,原告诉请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1993年,李某原承租的上海市普陀区某路660弄186号房屋动迁,李某一家获得安置房为上海市某路660弄142号505室,李某、蒋某、陈某获得诉争房屋上海市某路660弄142号204室。2000年李某、李某各半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产权,房屋权利登记为李某、蒋某共同共有,由李某、蒋某及李某一家三口居住使用。现在册户籍有陈某及其女儿陈某、李某之子乐某。庭审期间,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该房现值人民币110万元。

三、李某、蒋某的赡养义务,基本由李某、李某承担。李某及其儿子李某虽住在李某、蒋某楼上,但彼此间存在矛盾而长期互不往来,李某在去世前几年,才与父母改善关系,偶尔下楼探望过父母。李某未至医院探视被继承人,也未参加被继承人的追悼会。

上述事实,有遗言、情况说明、户口簿、户籍证明、住房调配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告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可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所述遗嘱,系李某以夫妻名义书写而成,言明其名下的上海市某路660弄142号204室售后产权房,系李某、李某出资购买产权,上址房屋在其去世后房产归李某、李某所有,但李某、李某分割时需考虑到房屋取得有陈某参与动迁的因素。由于遗嘱中既无蒋某签名或捺印,也无其他人见证蒋某参与遗嘱的制定,本院无法认定遗嘱内容为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蒋某名下房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继承。李某先于蒋某去世,李某应得遗产份额由其子李某代为继承。李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法视为接受继承。诉争房屋上海市某路660弄142号204室,为被继承人李某、蒋某之夫妻共同财产。蒋某去世后,在分割其遗产前应先析出一半归李某所有,另外一半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蒋某的生养死葬义务,主要由李某、李某、李某承担,依法规定,分配蒋某遗产时,李某、李某、李某可以多分。李某及其儿子李某属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遗嘱系李某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反映了李某的真实意愿,符合自书遗嘱的成立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某名下房产份额应按遗嘱处分。审理中,李某、李某、陈某按遗嘱要求对各自所得李某名下房产份额协商一致,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现根据双方对房屋所占产权份额、诉争房屋现状等因素,确定房屋归李某、陈某所有,由李某、陈某给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较为妥当。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蒋某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某路660弄142号2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陈某按份共有(其中李某占产权份额五分之三、陈某占产权份额五分之二);

二、原告李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万元,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各负担2810元,陈某负担1400元,李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娣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