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金某某,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金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金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金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金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委托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某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原告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洪某某与原告金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两子两女,即本案原告金某某、金某某、被告金某某、金某某。2000年,三原告共同购买了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金某某、金某某及洪某某三人,为共同共有。2005年9月12日,洪某某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洪某某所有的房产份额由金某某、金某某共同继承。2008年8月27日,洪某某死亡。三原告同意按公证遗嘱的内容办理,但两被告不同意,经多次沟通未果。现要求按洪某某的公证遗嘱由金某某、金某某继承系争房屋中洪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各得六分之一。

被告金某某、金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系父亲金某某单位分配的公房,购买产权时没有告诉两被告,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除产权证上已登记的三人外,金某某也应是产权人之一,但金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他不知道产权证上没有他的名字。母亲立遗嘱时神智不清,但对母亲遗嘱中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由金某某、金某某继承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洪某某与原告金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两子两女,即本案原告金某某、金某某、被告金某某、金某某。系争房屋系于2000年3月购买产权的售后公房,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金某某、金某某及洪某某三人,为共同共有。2005年9月12日,洪某某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座落于在xx市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系我与丈夫金某某、女儿金某某共同共有,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由我的儿子金某某、女儿金某某共同继承,并只归金某某、金某某个人所有。”2008年8月27日,洪某某死亡。系争房屋目前由三原告居住使用,内有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三人户籍,三原告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50万元。

经鉴定,金某某对本案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金某某表示愿意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至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市xx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xx证字第xx号洪某某遗嘱公证书、原、被告及洪某某户籍资料、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洪某某与原告金某某、金某某的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照等分原则处理,而洪某某与原告金某某、金某某对共有的系争房屋并未约定产权份额,故洪某某与原告金某某、金某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立遗嘱行为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证明的行为。两被告称洪某某立公证遗嘱时神志不清,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遗嘱为合法的公证遗嘱。两被告主张金某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因金某某本人对系争房屋登记在金某某、金某某及洪某某名下无异议,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原告金某某、金某某要求按洪某某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洪某某所有的产权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洪某某对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金某某,金某某各继承二分之一,即对上述房屋原告金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金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金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金某某、金某某各负担4,400元。

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敏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