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梁某诉被告梁某、被告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梁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潘某(第二被告)。

原告梁某诉被告梁某、被告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4月10日,被告梁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遗嘱中许景明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4月15日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审理中,因工作调动,本案依法改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2012年9月4日,本院收到了鉴定报告。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父亲梁家渠,母亲许景明婚后生二子,即长子梁某、次子梁某,无其他子女。父母生前于2007年8月28日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上海市闻喜路935弄4号504室由父母出资购买,产权为梁某;岭南路338弄11号501室由父母出首付款的房产为梁某结婚用房。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共同商量,将青浦朱家角西湖新村39号108室产权房全部由次子梁某继承使用。”2008年3月2日母亲病故,生前未立其他遗嘱。同年12月27日梁家渠与第二被告潘某登记再婚。2009年1月30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父亲三人共同申(声)明:“兹申(声)明梁家渠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39号108室的房产由次子梁某一人全部继承,长子梁某自愿放弃该处房产的继承权。”2011年9月19日,父亲梁家渠又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年事已高,为避免在我过世后子女间为继承我的房产而发生争执,我今立如下遗嘱: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39号108室房屋是我和妻子许景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未曾分割上述房屋。二、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我的次子梁某继承,且房屋产权属于梁某个人所有。”并经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公证。父亲梁家渠于2012年1月28日病故。父母相继病故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将父母所立遗嘱予以确认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第一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原告无法继承过户。原告认为,2007年8月28日父亲梁家渠、母亲许景明两人所立遗嘱是符合继承法的,且母亲许景明生前无其他遗嘱,应认定母亲许景明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39号108室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已全部由原告继承。2009年1月30日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其父亲共同出的声明是声明人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9月19日父亲梁家渠所立的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很明显,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39号108室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一人继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39号108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

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争房屋系父母共同所有,其中涉及母亲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对于父亲的份额,依据遗嘱的真实性来确认。

被告潘某辩称:若证据是真实的,要求依法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家渠、许景明于196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即本案原告梁某和第一被告梁某。被继承人梁家渠、许景明于2007年8月28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上海市闻喜路935弄4号504室于2000年8月由父母出资购买,当时作为产房,直接开出梁某名字使用,以后梁某提出房子太小,不能结婚,于2002年购买岭南路338弄11号501室为结婚用房,首付全部由父母支付,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共同商量,将青浦朱家角西湖新村39号108室产房全部由次子梁某继承使用。签字父梁家渠、母许景明,2007年8月28日。”被继承人许景明于2008年3月12日病故。2008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梁家渠与第二被告潘某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被继承人梁家渠与原告、第一被告三人共同发表“申明”一份,内容为:“兹申明梁家渠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39号108室的房产由次子梁某一人全部继承,长子梁某自愿放弃该处房产的继承权。”2011年9月19日,被继承人梁家渠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年事已高,为避免在我过世后子女间为继承我的房产而发生争执,我今立如下遗嘱: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39号108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青字(2000)第003749号]是我和妻子许景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未曾分割上述房屋。二、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我的次子梁某继承,且房屋产权属于梁某个人所有。”2011年9月20日,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对该份遗嘱出具了遗嘱公证书。被继承人梁家渠于2012年1月28日过世。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对系争房屋继承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39号108室登记的产权人为梁家渠,现由第二被告潘某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审理中,经第一被告梁某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由其父母共同所立的遗嘱中许景明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下某“签字”处的“许景明”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许景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及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一被告梁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2007年8月28日遗嘱一份、梁家渠的公证遗嘱一份、申明一份、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结婚登记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梁家渠与许景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许景明于2007年8月28日与被继承人梁家渠共同所立的系一份自书遗嘱,该遗嘱由梁家渠亲笔书写,由两人共同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该遗嘱内容是两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许景明遗嘱中对自己享有部分的房屋权利作出的处分有效。之后,被继承人梁家渠在2011年9月19日又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属于他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次子梁某继承。本院确认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同时,梁家渠与原告、第一被告的共同声明也能与上述两份遗嘱相互印证,该份声明中,第一被告也确认了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继承,其自愿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综上,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而第一被告主张的2007年8月28日的遗嘱应当由两人以上见证、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39号108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梁某继承。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副庭长: 吴健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