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法定代理人吴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吴某并作为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继承人吴某、乐某去世后,遗有上海市某路458弄67号201室、上海市某路458弄28号304室房屋两套,未留有遗嘱。原告要求代位继承母亲的遗产份额,且鉴于原告身患残疾,要求适当多分。故请求继承上海市某路458弄67号201室、上海市某路458弄28号304室房屋,并将上海市某路458弄28号304室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吴某共同辩称,被继承人吴某生前留有遗嘱,要求吴某名下及继承被继承人乐某的产权份额共计三分之二,按照遗嘱继承,其余部分依法继承。鉴于被告吴某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且考虑到房屋来源的贡献及享有的房屋使用权,要求予以多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被继承人吴某与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吴某以及原告张某之母吴某;被告吴某系被告吴某之子。吴某于1993年12月1日死亡;乐某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吴某于2012年3月14日死亡。2012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其诉请。

又查,2012年1月25日,吴某在其住处,邀请乐某的兄弟乐某、乐某、乐某在场见证,并由乐某之妻沈某代书,制作遗嘱一份。代书遗嘱中载某,“67号201的房子给儿子小某,28号304的房子给孙子吴某,你们帮助办理一下,作个证,我百年后,由他们继承”。遗嘱落款分别有代笔人、三位见证人及遗嘱人的签名及日期。制作遗嘱时,被告吴某在场,并作为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愿意接受遗赠。

被继承人吴某、乐某于1996年动迁取得上海市某七村203号504室租赁公房,承租人为乐某,同住人为吴某、吴某;同年,上述房屋置换为上海市某七村67号201室房屋(即现上海市某路67号201室房屋)。2003年2月,转为售后产权房,登记在乐某名下。上海市某路458弄28号304室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吴某、乐某系2002年购买的使用权房,同年11月转为售后产权房,登记在吴某名下。

另查,原告张某系三级肢体残疾。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某、人口登记表摘抄、残疾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住房调配单、遗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某,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继承人吴某的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上。原告张某认为,遗嘱的见证人均为被告吴某的舅舅,代笔人为其舅母,故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吴某生前有脑梗,立遗嘱后不久即去世,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及见证人强迫的,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吴某、吴某认为,舅舅、舅母并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遗嘱内容是吴某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捺印均为其本人亲为;吴某有处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的权利,故遗嘱部分有效。此外,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系争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均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1.5万元计算。

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予以处分。上海市某路458弄67号201室、上海市某路458弄28号304室房屋均系被继承人吴某、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乐某生前未留遗嘱,故其去世后,其在上述房屋内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依法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吴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代位继承吴某的份额)继承;其余二分之一仍为吴某的产权份额。针对原告张某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系本案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母吴某有权继承的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的条件。针对被告吴某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之母吴某先于乐某去世,无法尽到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吴某作为唯一在世的子女,理应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失去了同其他子女所尽义务进行比较的可能性;至于其房屋来源的贡献及享有的使用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多分遗产的条件。因此,综合考虑继承人的情况,本院认为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由上述三位继承人均等继承为宜,故吴某分别占系争两套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分别各占两套房屋的六分之一。

本案被继承人吴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从形式上看,有三位见证人在场,有一位代书人,且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均签名并注某了日期,其基本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遗嘱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原告张某表示不能确定,但未举证予以否定,并放弃笔迹鉴定的要求,且根据代书人、见证人的证某,签名、捺印均为吴某本人亲为,故本院认定该签名系立遗嘱人自主书写。针对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认为吴某曾患有脑梗,且立遗嘱后不久即死亡,故不清楚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认为遗嘱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某;鉴于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某吴某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本院认为应认定遗嘱内容系其吴某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见证人、代书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本案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与被告吴某及原告张某之母吴某均系相同的亲属关系,且代书人、见证人不存在因遗嘱而得利或意图损害继承人利益的情形,故并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符合作为见证人、代书人的资格。遗嘱内容中,吴某对上述两套房屋分别作出了如何处分的表示,但其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二,其余部分为原告张某、被告吴某享有的份额,吴某无权处分。综上,吴某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内容中涉及其个人财产的部分真实有效。由于被告吴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吴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继承人吴某表示愿意接受遗赠,故被继承人吴某向被告吴某的遗赠成立。

综合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及吴某遗产的遗嘱继承,最终三位继承人各自遗产份额为:被告吴某占上海市某路458弄67号201室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五,占上海市某路458弄28号304室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被告吴某占上海市某路458弄28号304室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原告张某各占上述两套系争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考虑到财产效用原则,上述两套房屋各归两被告所有,由其按庭审中确认的房屋单价支付原告张某遗产折价款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路458弄67号201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

二、上海市某路458弄28号304室房屋由被告吴某、吴某按份共有,其中吴某占六分之一、吴某占三分之二;

三、被告吴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02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76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1312.7元,由被告吴某、吴某共同承担人民币65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凯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