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施某与施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施某,女。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

被告施某某,男。

第三人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施某某、施某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施某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施某某、施某某,第三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祖母早年去世,祖父施某某于2008年2月2日死亡,其死亡时遗有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某村某号某室产权房一套。而原告父亲已于施某某生前死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某村某号某室房屋。

被告施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已由施某某立下遗嘱由第三人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施某某辩称,同被告施某某意见。

第三人施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已经立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由第三人继承,故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由第三人继承。

原告施某对于第三人的诉请辩称,施某某所留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不真实,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遗嘱的见证人之一系被告施某某的同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份遗嘱无效,房屋不应由第三人继承。

被告施某某对于第三人的诉请辩称,同意第三人意见。

被告施某某对于第三人的诉请辩称,同意第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父亲系兄弟。被继承人施某某系两被告之父亲,原告之祖父。被告施某某与第三人系父子。施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因病去世,其配偶已于早年去世。原告父亲施银根亦于施某某生前去世。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系产权房,该房屋产权人为施某某。2008年1月27日,施某某在见证人邱某某、焦某某见证下,由邱某某执笔立下代书遗嘱,明确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由施某某继承。

审理中,见证人邱某某、焦某某出庭佐证,表示遗嘱系施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并在遗嘱落款处捺印。

以上事实,有遗嘱、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册、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遗嘱无效之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该遗嘱,系争房屋应由第三人继承,故第三人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共同继承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归第三人施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施某负担1,340元,第三人施某某负担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燕峰
二oo八年 六月 三日
书记员: 黄雯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