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xx、郭xx诉郭xx、冯xx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郭xx。

原告郭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xx,上海市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

原告郭xx、郭xx诉被告郭xx、冯xx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和郭xx及委托代理人顾xx和桑xx、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郭xx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是原告祖父母郭xx、姚xx的遗产,原告之父郭xx先于郭xx、姚xx死亡,原告作为郭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代位继承郭xx、姚xx的财产。现被告郭xx占用被继承人的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郭xx、姚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予以分割。

被告郭xx辩称,被告是郭xx、姚xx的女儿,郭xx、姚xx生前留有遗嘱,言明由其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xx辩称,被告冯xx是郭xx、姚xx的外孙女,其母郭xx已于1990年先于郭xx、姚xx死亡,如果郭xx、姚xx有遗产,其有权代位继承外祖父母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郭xx系兄弟关系,被告郭xx系两原告的姑母,被告冯xx是被告郭xx的外甥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是被继承人郭xx、姚xx于2002年4月动迁安置的房屋。郭xx、姚xx生育一子三女,即郭xx(1996年12月过世)、郭xx(1990年过世)、郭xx、郭xx。郭xx生育两子即郭xx、郭xx,郭xx生育一子三女,即刘xx(未成家过世)、刘xx、刘xx、冯xx。2005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益xx根据郭xx、姚xx的意愿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确定被继承人郭xx、姚xx所有的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郭xx继承,郭xx、姚xx在遗嘱书上捺印和盖章,在场人村委会主任邵xx、生产队队长陈xx、xx第二居委会主任张xx在遗嘱书上签名,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第二居委会、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队在遗嘱书上加盖公章。2006年2月14日郭xx过世,同年8月21日姚xx过世。2008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继承人郭xx、姚xx之女郭xx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刘xx、刘xx放弃代位继承郭xx、姚xx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书、住房调配单、证明、户籍资料、遗嘱书、谈话笔录、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有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郭xx和郭xx的父亲郭xx、被告冯xx的母亲郭xx先于被继承人郭xx、姚xx死亡,郭xx、郭xx、冯xx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是被继承人郭xx、姚xx的财产,其生前立了遗嘱明确由郭xx继承,故系争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原告认为被告郭xx出示的遗嘱书中遗嘱人未签名,在场人中陈xx是继承人的亲属,故遗嘱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遗嘱中遗嘱人的捺印及盖章就是对代书遗嘱的确认,也是签名的其他形式,见证人陈xx与继承人郭xx无利害关系,且遗嘱除陈xx签名外,还有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村委会主任、居委会主任在场见证,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求,故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郭xx、姚xx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陈述,本院难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郭xx要求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向红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