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沈xx诉沈xx、沈xx、沈xx、沈xx、沈xx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沈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沈xx的丈夫),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沈xx诉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沈xx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4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朱松年,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沈xx、母亲汤xx已分别于2002年5月24日、2007年12月2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婚后共育有二子四女,即长子沈xx(原告),次子沈xx,四女分别为:沈xx、沈xx、沈xx、沈xx。沈xx生育一女即被告沈xx。1989年10月,沈xx因病去世。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系争房屋,住房面积13.7平方米,建筑面积29.8平方米,由上海原南市区xx管理局于1994年3月增配给原告沈xx,住房调配单上房屋受配人为沈xx,租赁户主为沈xx,家庭人员为沈xx。为了使租赁房为产权房将房屋买下,在1994年11月8日,原告沈xx出具二份变更租赁户名沈xx为沈xx的申请报告给xx房管所,并由原告和父亲共同出资人民币7,891.56元(以下币种同),以父亲沈xx的名义买下上述房屋。根据单位分房规定,该房超标3.7平方米住房面积。按每平方米3,370元的50%计算,由原告支付单位6,234.50元。被继承人汤xx生前于2006年6月17日立下遗嘱:“现居住的xx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29.8平方米,该房的二分之一系本人的财产,还有二分之一丈夫的遗产由本人与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即本人可继承七分之一,这样二者相加,该房的十四分之八属本人的财产。现立遗嘱明确:该财产归长子沈xx继承。另有十四分之六归六个子女继承,每个子女为十四分之一,这是我本人的遗愿”。这遗嘱具有合法真实性,以书面的形式,表示了立嘱人的真实意思,又有代书人、见证人完整记载和当事人的图章、手印和签字,并附有当时立遗嘱的录音。对遗产继承方式,一是出售后以货币按份额继承;二是可由原、被告之一出资收购后,按份额继承。另父亲沈xx生前与母亲积蓄4万余元,父亲过世后单位支付的丧葬费、抚恤金9千余元,原告凑满1万元交给母亲,合并五万余元均由被告沈xx代为保管。此存款应纳入遗产作共同继承之范畴。被继承人父亲沈xx生前在xx证券公司上海xx路证券营业部2万余元资金款。2002年5月24日中午去世后,在当天下午由被告沈xx、沈xx用不合法手段取出后,再由被告沈xx投入股市运作。此资金也应纳入遗产作共同继承之范畴。2001年父亲患胃癌在上海市肿瘤医院手术治疗、2002年3月再次住入潍坊医院治疗的费用,及在此期间购买马尔斯茶、破壁灵芝粉、健必依和十二支人体白蛋白针共计2万余元;为父亲操办丧事31,000余元,去苏州下葬2,000余元,做一至四“七”及“五七”的晚餐2,000余元,合计35,000余元;为母亲操办丧事40,953.1元,去苏州下葬和“做七”等8,422.8元等,合计49,375.9余元。1995年12月30日为父母装电话支付初装费4,000元的50%,即2,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06,375.9多元,加上分房招标付款6,234.50元及购房款4,000元,共计116,600余元,均由原告一人支付。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义务,不能由原告一人来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费用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汤xx生前所立的遗嘱,继承xx路xxx弄xx号xxx室一套房屋中的十四分之九,五被告各享有十四分之一;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留下的存款5万元;3、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留下的股票资金2万元;4、要求共同承担被继承人医疗费、去世时办理丧事、超标房款、购房款、电话初装费等所花费用10多万元;5、诉讼费按继承份额承担。

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辩称,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沈xx、母亲汤xx已分别于2002年5月24日、2007年12月2日去世。婚后育有二子四女,长子原告沈xx,次子沈xx(于1989年10月因病去世,遗下女儿沈xx),四女为:沈xx、沈xx、沈xx、沈xx。原告陈述的系争房屋的产权权属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系争房屋系调配取得的房屋无异议。对于更改户名的申请被告方并不清楚。对于原告陈述购买房屋超标的3.7?原告支付了6,234.50元四被告不清楚。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定继承由本案的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多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争房屋应当系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不存在析产问题。原、被告的父亲去世时没有遗留遗嘱,原、被告母亲在生前表述并没有留遗嘱,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遗嘱效力有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存款5万元及股票账户2万元被告方并不清楚。对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不确认。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第2、3、4项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汤xx还遗留黄金方戒一枚、黄金耳环一副、黄金项链一根、另还遗留字画,具体数额不清楚,蚕丝工艺品两幅,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要求继承分割。

被告沈xx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沈xx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汤xx与沈xx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沈xx、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及被告沈xx的父亲沈xx。1989年10月,沈xx因病去世。2002年5月24日,被继承人沈xx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汤xx于2006年6月17日立下遗嘱:“现居住的xx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29.8?,该房的二分之一系本人的财产,还有二分之一丈夫的遗产由本人与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即本人可继承七分之一,这样二者相加,该房的十四分之八属本人的财产。现立遗嘱明确:该财产归长子沈xx继承。另有十四分之六归六个子女继承,每个子女为十四分之一,这是我本人的遗愿”。该遗嘱由被继承人沈xx的外甥郑xx代为书写,被继承人汤xx在遗嘱上盖章及捺手印。被继承人沈xx的外甥郑xx、外甥女婿俞xx及俞xx的岳母沈xx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被继承人汤xx于2007年12月2日去世。2009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系争房屋住房面积13.7?,建筑面积29.8?,由上海原xx区xx局于1994年3月增配,住房调配单上房屋受配人为沈xx、沈xx,租赁户主为沈xx,家庭人员为沈xx。1994年11月8日,原告沈xx出具二份变更租赁户名沈xx为沈xx的申请报告给xx房管所,后以被继承人沈xx的名义购买该房屋的售后产权。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价值人民币45万元均无异议。

再查明,被继承人汤xx在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遗有存款5,005.57元。被继承人沈xx去世后在xx证券公司上海xx路证券营业部留有股票资金28,406.94元,该款于2002年5月24日由被继承人汤xx领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汤xx代书遗嘱复印件一份、遗嘱签字过程录音、证人郑xx、郑xx、俞xx的证词、取款凭条及沈xx的证券账户明细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沈xx于2002年5月24日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程序继承遗产。作为其合法继承人的汤xx、原告沈xx、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及沈xx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沈xx于1989年10月先于被继承人沈xx死亡,其所生之女被告沈xx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因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沈xx与被继承人汤xx共同共有,故对被继承人沈xx遗留的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汤xx、原告沈xx、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及沈xx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汤xx于2006年6月17日留下遗嘱,言明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汤xx的的二分之一产权及其继承被继承人沈xx七分之一,共计十四分之八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沈xx继承。该遗嘱由被继承人沈xx的外甥郑xx代为书写,被继承人沈xx的外甥郑xx、外甥女婿俞xx及俞xx的岳母沈xx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并附以录音的形式予以印证,由于代书人及见证人均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被继承人汤xx的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xx依法享有系争房屋十四分之九的产权份额,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沈xx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为了维持系争房屋产权结构的完整性,系争房屋可归原告沈xx所有,由原告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为宜。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价值为45万元,故原告应各支付五被告32,142.86元。对被继承人汤xx遗留的银行存款5,005.57元。因被继承人汤xx未留遗嘱,故可依据法定继承程序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每人继承834.26元。被继承人沈xx去世后留有股票资金28,406.94元,该款于2002年5月24日由汤xx领取。原告称该款系由被告沈xx、沈xx领取,被告沈xx、沈xx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继承人汤xx已去世,无法查清该笔款项的去向,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称被继承人汤xx还遗有存款5万元在被告沈xx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原告称其在被继承人汤xx、沈xx生前为其支付医疗费及二被继承人后为其支付丧葬费用,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还称其还为被继承人支付超标房款、购房款、电话初装费等费用,因其未在被继承人生前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称被继承人汤xx还遗留黄金方戒一枚、黄金耳环一副、黄金项链一根、字画、蚕丝工艺品两幅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四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沈xx所有,原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沈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142.86元;

二、被继承人汤xx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斜桥支行遗留的存款人民币5,005.57元由原告沈xx继承人民币834.27元、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沈xx各继承人民币834.26元;

三、驳回原告沈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沈xx、沈xx、沈xx、沈xx、沈xx各负担人民币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盛宝
人民陪审员: 王建云
人民陪审员: 赵瑞文
二oo九年 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