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光玉、吴映节与何光惠、何光兰、何光骅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玉,女,194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华园小区4栋83号。

委托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惠,女,1942年6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创新村5栋29号。

委托代理人:张有德,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芶芸,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兰,女,194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一村68号附5号。

委托代理人:张有德,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芶芸,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骅,男,1956年1月29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5—6—5号。

委托代理人:张有德,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芶芸,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映节,男,1951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砚石台82号5—2。

上诉人何光玉、原审原告吴映节与被上诉人何光惠、何光兰、何光骅代位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何光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和2009年9月4日询问了本案,何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进军、肖东来;何光惠、何光兰、何光骅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德、芶芸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青云系何光玉父亲,何玉发系被告何光惠、何光兰、何光骅父亲,何青云、何玉发、何国勋与杨玉珍系母子关系,杨玉珍与原告何光玉、被告何光惠、何光兰、何光骅系祖母与孙子女关系,杨玉珍与原告吴映节系外祖母和外孙子关系。何青云于1948年死亡,杨玉珍于1984年死亡,杨玉珍遗留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马王街59号房屋一套。

1985年9月20日,何玉发向大渡口区房产分局提出办理大渡口区马王街59号产权转移登记。1985年10月15日,何国勋向重庆市大渡口区房产分局明确表示放弃对大渡口区马王街59号房屋的继承权。1985年10月24日,何玉发取得大渡口区马王街59号房屋产权。1993年7月30日,刘成芬、何光惠、何光兰、何光骅取得大渡口区马王街59号房屋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利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何光玉的父亲何青云先于其母杨玉珍死亡,何光玉作为何青云的唯一子女享有杨玉珍遗留遗产代位继承权。大渡口区马王街59号房屋系杨玉珍生前财产,杨玉珍去世后,即为杨玉珍遗留之遗产,何光玉享有对该房的代位继承权。但是,该房于1985年过户给杨玉珍的继承人何玉发,杨玉珍的另一继承人何国勋在何玉发办理房产过户时也明确了自己对该遗产的继承处理意见,因此,本院认为,位于大渡口区马王街59号房屋的继承开始于1985年,原告何光玉虽享有该房的代位继承权,但是何光玉直到2009年3月才起诉法院要求行使继承权,本院认为何光玉享有的代位继承权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保护期,即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现何光玉要求行使代位继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何光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何光玉负担。

何光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上诉人享有本案争议标的的物权应获得争议房屋相应份额的拆迁款项,上诉人基于物权主张继承,故诉请不受时效限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何光惠、何光兰、何光骅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杨玉珍育有子女五人,大儿子何青云于1948年死亡,其有子女何光玉、何光惠、何光骅;二儿子何玉发于1992年死亡,其无亲生子女,何光惠、何光骅、何光兰过继给何玉发,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三儿子何国勋于2005年死亡,其在1985年10月15日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杨玉珍之遗产;女儿何国明于1953年死亡,其有子女吴映节、何光兰(已过继给何玉发);女儿何国珍于解放前去世,其也无子女。

吴映节在一审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不再分割遗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利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何光玉的父亲何青云先于其母杨玉珍死亡,何光玉对杨玉珍遗留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杨玉珍遗留的遗产大渡口区马王街59号房屋一套在1985年即过户给杨玉珍的继承人何玉发,此时杨玉珍的另一继承人何国勋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明确表示了自己对该遗产的继承处理意见。1992年何玉发去世后,大渡口区马王街59号房屋又过户在了刘成芬、何光惠、何光兰、何光骅名下。何光玉就本案继承纠纷在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继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何光玉称其未放弃继承并享有物权,其诉请不受时效限制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何光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 陈华
二00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