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成成、刘建辉、刘建恒与被告刘均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成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花琴,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刘建辉,男,1975年8月7日出生。

原告刘建恒,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蕊,女,1954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刘均,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维华,女,1965年1月6日出生。

原告刘成成、刘建辉、刘建恒与被告刘均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成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刘成成委托代理人蒲子江、邢花琴,原告刘建辉、刘建恒的委托代理人马蕊,被告刘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爷爷刘畔云原居住的房屋(建井一处家属院第10栋1号)一直由我们家庭成员共同居住。2002年刘畔云去世,2004年原告父亲刘斌去世。因我父亲的去世,我去上海工作。2007年此房拆迁改造,补偿给刘畔云家庭一套住房即现在被告所住之房,位于湛河区光明路南35号院平煤集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13号楼3单元1号,实用面积74.6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奶奶刘桂兰。原房拆迁改造后由于被告推脱赡养责任将原告奶奶刘桂兰送至西苑小区敬老院。由于原告奶奶年事已高,久病缠身,西苑小区敬老院无法照顾等原因只好让家属接回。后被告出钱(刘畔云离世后留有1万多赡养费由刘均保管),让他人代养(每月600元),约一年又转送姚孟敬老院。由于被告没尽到应尽的责任,2009年5月12日原告奶奶刘桂兰在姚孟敬老院内孤独离世。所以此房应由刘畔云的两个儿子刘斌与被告刘均共同继承,因刘斌去世,其继承权应由原告享有(原告父亲生前已与母亲邢花琴离婚)。分房期间原告因工作关系无法回来商讨此房,只好由原告母亲邢花琴代理,但被告无视原告母亲的存在,蛮横无理独占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居住的房屋(湛河区光明路南35号院平煤集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13号楼3单元1号,实用面积74.6平米)分割给原告一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成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其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告刘建辉、刘建恒诉称,二原告父亲与原告刘成成的父亲和被告是亲兄弟,二原告的父亲叫刘福。1985年父母离婚后,我们随母亲一起生活,父亲就和爷爷奶奶一起居住在爷爷单位所分的房子里。大概在1993年经建井一处同意并拨一些建房材料,父亲在原告爷爷奶奶所住的小二楼旁边盖了几间房屋。1998年原告父亲因车祸死亡,但对父亲自建房屋未作处理,后该房屋一直对外租赁,并由奶奶收房租。自父亲去世后,二原告很少与奶奶家联系,现爷爷奶奶去世后,他们的房子怎么处理了原告都不知道,二原告要求代位继承应得的份额。

被告刘均辩称,被告父母共有六个子女,长女刘一X,现年58岁,已婚,在平煤十矿工作;长子刘福,生前已离异,因车祸去世;次子刘斌,生前已离异,于2004年因病去世;次女刘二X,现年48岁,已离异;三女刘三X,现年37岁,已婚;被告排行老五,且系父母最小的儿子,故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父亲去世后,母亲也和被告一起生活。母亲生前一直没工作,常年在家料理家务。2002年被告父亲去世,单位补发了抚恤金和每月150元生活费。父母生前并没有任何积蓄。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他们有权代位继承问题,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父母生前没有留下个人遗产,被告和父母一起居住的房子是公房,公房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旧房改造后由被告购买,是经我们姐妹四人协商一致并有协议书作凭据,并且有我母亲同意我购买新房的委托书,被告作为主要赡养母亲的人,理应出资购买此房来安度老人的晚年。综上所述,位于湛河区光明路南35号院平煤集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13号楼3单元1号的住房一套不属于父母的遗产,而是棚户区的拆迁改造安置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桂兰与其丈夫刘畔云(2002年去世)共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女刘一X、长子刘福、次子刘斌、次女刘二X、三女刘三X,三子即本案被告刘均。原告刘成成系刘斌的儿子,原告刘建辉、刘建恒系刘福的子女。刘斌于2004年去世,刘福于1998年去世(生前均已离婚)。被告刘均父亲刘畔云生前在其所在单位中平能化集团(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建井一处分得10栋楼1号公房一套(系小二楼)。因子女多居住拥挤,经向单位申请刘畔云又在该小二楼旁边自建几间房屋。2007年11月21日,中平能化集团按上级政策对所属棚户区进行拆迁安置并下发《平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平煤【2007】428号),该实施方案规定:“……七、拆迁安置办法。(一)棚户区内住户持有合法产权证件或平煤集团(原平顶山矿务局)核发的住房证,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在该棚户区以外无其它公有住房或房产(包括部分产权房、过度全产权房、安居工程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经公示无异议的,可安置棚改住房,并给予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二)依附公房周围搭建的自建房屋属违章建筑,应无偿拆除,不享有棚户区安置政策。……八、综合成本价、售房价格和所有权界定。……(三)房屋产权界定。1、按棚户区改造政策安置的棚改住房,享受了政府、企业给予的补贴和优惠政策减免,所有权界定待上级政策明确后确定。……”。根据以上实施方案被告刘均父亲刘畔云所住公房在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界定的范围内;其自建房自行拆除且不享受棚户区安置政策;被告父亲以上房屋拆迁后可享有一套安置房,且只能以被继承人刘桂兰名义购买。2008年1月21日,被告刘均以其母亲名义在原平煤集团建井一处房产科办理交纳房款手续时,其母亲刘桂兰也到原平煤集团建井一处房产科,让女儿刘二X代笔写了一份委托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愿跟随三儿子一起生活,由我三儿子交房款购房(刘均)”,并有刘桂兰的二女儿、三女儿作为证明人签了名,刘桂兰在证明上按有指印。当天原平煤集团建井一处房产科工作人员见到刘桂兰本人及该委托证明后,给刘均出具了刘桂兰的缴纳房款通知,被告刘均到银行缴纳了房款。被告刘均交纳房款后,分得了位于本市光明路南35号院原平煤集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13号楼3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均母亲刘桂兰已于2009年5月12日去世。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刘均取得的该房屋是其奶奶刘桂兰的遗产并要求继承,故诉至本院。200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688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成成、刘建辉、刘建恒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成成不报,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被继承人刘桂兰的长女刘一X、次女刘二X、三女刘三X,三人均认为该房屋不属母亲刘桂兰的遗产,并表示如果法院查明是遗产,自愿将本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本案被告刘均所有,并不再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煤[2007]428号文件、湛河区南环路街道办事处光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协议书、刘桂兰的委托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董XX、刘一X、刘二X、刘三X笔录、交房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桂兰生前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平煤集团建井一处的公房,2007年11月原平煤集团进行棚户区改造时,该房被界定在拆迁安置范围内,根据平煤集团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刘桂兰所住房屋被拆迁后只能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棚改住房一套,刘桂兰享有拆迁安置的资格。根据《平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平煤【2007】428号)规定,按棚户区改造政策安置的棚改住房,享受了政府、企业给予的补贴和优惠政策减免,所有权界定待上级政策明确后确定。故本案争议的位于本市光明路南35号院原平煤集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13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所有权尚未明确,不具备遗产分割的条件。故原告刘成成要求对该房屋因继承享有居住、使用权及原告刘建辉、刘建恒请求代位继承该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成、刘建辉、刘建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原告刘成成、刘建辉、刘建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昆松
审判员: 王磊
代理审判员: 张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