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诉被告俞甲、俞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杭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甲,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俞乙,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李**诉被告俞甲、俞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俞甲、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本市上城区龙华巷**号**单元**室的房屋,系原告外婆方**与外公俞丙共同所有房产,原告外公俞丙因病于2006年1月11日去世,外婆方**因病于2010年7月15日去世。他们共生育三个子女,即两被告和原告母亲俞丁。原告母亲俞丁于2001年7月28日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且仅有原告一子女,现该房由被告俞甲居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判决原告享有杭州市上城区龙华巷**号**单元**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代位继承权。

被告俞甲辩称:原告的起诉显得有些过分,被告俞甲及其儿子长期和被继承人生活居住在一起,且没有其他房产,被继承人生前曾和被告俞甲的儿子说过房屋是给被告俞甲儿子的,也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没有承担过被继承人的扶养责任,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俞甲认为原告要求代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不合理。

被告俞乙辩称:原告有继承的权利,但在被继承人在世时,未尽到应有的赡养和照顾,更未去看望,而被告俞乙则尽到照顾父母及照顾原告一家的义务,且被继承人曾口头约定将诉争房产留给被告俞甲及其儿子,故原告不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例书面证据材料:

1、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方**,共有权人为俞丙。

2、死亡证明二份,证明俞丙、方**、俞丁的死亡时间。

3、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证明原告和俞丁的母女关系。

4、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为独生子女。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房产杭州市上城区龙华巷**号**单元**室登记在被继承人俞丙、方**名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书面遗嘱,虽两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曾有口头遗嘱,同时两被告陈述立口头遗嘱时情况并不紧急,也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而原告表示并无此事,故本院认为两被继承人即使留有口头遗嘱,也不符合立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口头遗嘱不予确认,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被继承人共生育两被告及原告之母俞丁,俞丁先于两被继承人之前死亡,原告对两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享有代为继承权。被告俞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可适当多分,鉴于两被告对其两人享有的各自份额表示不必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对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龙华巷**号**单元**室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代位继承权,被告俞甲、俞乙对杭州市上城区龙华巷**号**单元**室房屋共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的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承担10元,被告俞甲、俞乙共承担30元,退回原告李**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


审判员: 朱旭东
二o一一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