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炳仲为与被告殷春云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炳仲,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岳林街道。

委托代理人:杨孝业。

原告:周淑亚,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岳林街道。

原告:周亚珍,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西坞街道。

被告:殷春云,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溪口镇。

委托代理人:俞国林。

原告周炳仲为与被告殷春云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炳仲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姐姐殷巧云为本案原告,因殷巧云明确表示对涉案遗产放弃继承,为此,本院不追加殷巧云为本案原告,后本院依法追加原告的俩位姐姐周淑亚、周亚珍为本案原告。原告周炳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孝业、原告周淑亚、原告周亚珍、被告殷春云及其委托人俞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炳仲起诉称: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原村民殷定奎、周妙芳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0年2月2日去世,生前子女三个:周建根、殷巧云及殷春云。殷定奎、周妙芳去世时其父母均已故,其子周建根先于1990年12月去世。周建根与妻子任秀卓共育三子女:周淑亚、周亚珍、周炳仲。其中周建根与殷定奎系继父子关系,周建根5岁时随其生母周妙芳改嫁,殷定奎与周建根有抚养关系,周建根成年后对殷定奎也尽了赡养扶助义务,就在周建根去世后,周建根生前所在单位也向殷定奎夫妇定时或一次性发放了养老金。所以周建根与周妙芳为生父母子女关系,周建根与殷定奎视为生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是周建根的儿子,对殷定奎、周妙芳的遗产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殷定奎、周妙芳分别无其他子女。殷定奎、周妙芳去世时留下遗产有: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平房二间,土地面积44.5平方米,权证号为奉集建(96)字第xx-xxxxx号,金耳环一对,金戒子一只,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抗美援朝纪念章四枚。上述遗产未分割,为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但被告将该房屋据为已有并私自出租,将其他遗产占为已有,严重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定继承人殷巧云表示放弃继承权,周淑亚、周亚珍均表示其依法可继承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享受。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继承殷定奎、周妙芳遗产的1/2,即继承价值20 600元(上白村平房二间价值40 0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500元、金戒子一只价值500元、纪念章四枚价值200元,合计总价值41 200元的二分之一)。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周炳仲、周淑亚、周亚珍共同继承殷定奎、周妙芳遗产的1/2,即继承价值20 600元。

原告周淑亚与周亚珍共同起诉称:与原告周炳仲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殷春云答辩称:周建根与殷定奎没有血缘关系,也不是继子关系,更没有办理任何收养关系,只是名义上的父子关系。早在30多年前周建根认祖归宗,把殷建根改姓为周建根,从此后周建根没有支付任何的赡养费用,更没有尽一点扶养义务,二位老人平时的日常生活全靠被告一人照顾和关心,二位老人生病就医也都是被告陪伴,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二位老人去世以后的一切丧葬费用总计89 643.5元都由被告承担,平时被告给二位父母亲的生活费等无法计算。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炳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殷定奎、周妙芳均已去世及去世时间的事实。经被告以及原告周淑亚、周亚珍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2.殷巧云、徐本朝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墓碑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三原告的父亲周建根系殷定奎、周妙芳的儿子,殷定奎是周建根的继父,继父与继子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殷定奎与周继根没有血缘关系,不是继子关系,也没有办收养手续,只是名义上的父子关系。经原告周淑亚与周亚珍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殷巧云出具的证明,经调查确为殷巧云本人盖手印确认,证明中徐本朝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而殷巧云与被告为姐妹关系,应该知道这些家事,且与墓碑照片以及徐本朝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3.奉化市茶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建根对殷定奎、周妙芳承担了赡养义务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款项有没有拿到被告也不清楚,殷定奎与周妙芳的日常生活平时都由被告照顾。原告周淑亚质证认为无异议,钱是直接拿给殷定奎与周妙芳的,被告没有支付扶养费。经原告周亚珍质证认为无异议,周妙芳生前跟自己说过被告没有支付过扶养费。本院认为,经庭后调查该证明确为奉化市茶场所出具,而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4.溪口国土分局档案一份,用以证明殷定奎、周妙芳去世后有平房二间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房屋是有的,但殷定奎在被告结婚时已经赠与给被告当婚房,只是没有办手续。经原告周淑亚与周亚珍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殷春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收款收据以及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殷定奎去世时租用了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的玉茗园”办斋饭,租赁费用2 132元由被告丈夫滕燕达支付的事实。经原告周炳仲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结算单只能说明费用的金额,不能证明谁支付,在形式上也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周建根和三原告存在丧失继承权和没有尽扶养义务的事实。经原告周淑亚与周亚珍质证均认为与原告周炳仲的质证意见一致。而被告则质证认为殷定奎去世时丧事是由被告操办的,其他人没有出一分钱。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与结算单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并无反证予以推翻,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2.殷定奎出丧费用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殷定奎出丧费用共为32 770.5元,均由被告支出的事实。经原告周炳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出丧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只能说明出丧费用和人情的收入,关于具体的金额没有核实,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关联性也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周建根和三原告丧失继承权和没有尽到扶养义务的事实。经原告周淑亚和周亚珍质证均认为与原告周炳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结合徐振方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

3.周妙芳出丧费用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周妙芳出丧费用共为25 541元,均由被告支出的事实。经原告周炳仲质证认为该帐单由被告单方面所记,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周淑亚和周亚珍与原告周炳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徐钦清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殷定奎与周妙芳花去公墓地地基和墓具费共为8 000元,均由被告支出的事实。经原告周炳仲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徐钦清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周淑亚和周亚珍与原告周炳仲的质证意见一致。而经被告质证认为殷定奎身体不好为他做墓地是村里的一种习俗,如收据上写活的人是不好的,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上白村村委会的证明由基层组织所出具,且与其他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5.徐纪方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殷定奎与周妙芳在后门山所做的寿坟因政策关系被拆除,该寿坟花了7 000元,均由被告支出的事实。经原告周炳仲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时殷定奎、周妙芳还在世,不能证明费用由被告支出的事实。原告周淑亚和周亚珍与原告周炳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结合徐纪方的证言综合认定;

6.本院依据被告殷春云的申请,准许证人徐纪方出庭作证。证人徐纪方在庭审中陈述:关于2010年6月16日殷定奎与周妙芳在后门山做寿坟的事是由周妙芳来叫的,当时殷定奎与周妙芳还在世,做寿坟的7 000元承包款是被告之夫滕燕达送过来的,后来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建造该坟,殷定奎又是党员,现在该坟已经拆除了。被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是事实。原告周炳仲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费用的人是谁。原告周淑亚、周亚珍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周炳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建造殷定奎、周妙芳寿坟的7 000元费用由被告的丈夫滕燕达所支出;

7.本院依据被告殷春云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振方出庭作证,证人徐振方在庭审中陈述:殷定奎去世办丧事时滕燕达请自己做总管,共花去38 000元左右,另外上白村玉茗园”有关场地费、电费、煤气费、清洁费、厨工费花去2 000元左右,这些费用均由滕燕达支出的,殷定奎出丧费用帐单上徐振方的名字是自己签的,该帐单不包括2 000元的场地费等。被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周炳仲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出丧的费用,但不能证明由被告支付。经被告周淑亚和周亚珍质证均认为与周炳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8.本院依据被告殷春云的申请,准许证人徐存仙出庭作证,证人徐存仙在庭审中陈述:十多年前滕燕达曾请自己做过殷定奎与周妙芳的寿材,大概花费了360元左右,钱也是滕燕达给自己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原告周炳仲质证认为证人对自己的出生年月都记不清楚,但对十年前的300多元钱记得这么清楚,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周淑亚和周亚珍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周炳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反证予以推翻,为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于2011年6月17日对殷巧云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三原告质证均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殷巧云所讲的兄弟为名义上的兄弟,没有血缘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妙芳与殷定奎结婚时,周妙芳系再婚,周妙芳随带年幼的自己所生育的儿子周建根与殷定奎共同生活。殷定奎与周妙芳婚后共育二女,即被告和殷巧云。周建根婚后共育三原告,周建根于1990年12月因病去世,之后,周建根的工作单位奉化市茶场考虑到其父母殷定奎、周妙芳年事已高,又无劳动能力,由奉化市茶场定时发放给殷定奎、周妙芳每月30元,直至2002年奉化市茶场转制止,转制时奉化市茶场又一次性发放给殷定奎、周妙芳养老金5 000元。周妙芳于2010年2月2日去世,殷定奎于2011年1月5日去世,周妙芳与殷定奎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登记在殷定奎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土地面积为44.5平方米的木结构平房二间,现该房屋由被告负责管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二间平房的价值为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殷巧云明确表示放弃对殷定奎、周妙芳遗产的继承。殷定奎与周妙芳各自的父母现均已去世。

另查明,被告及其丈夫滕燕达为殷定奎、周妙芳建造寿坟花去7 000元、做寿材花去360元、购买公墓地地基和墓具花去8 000元,周妙芳与殷定奎的丧事均由被告及其丈夫滕燕达操办,其中周妙芳的丧事支出25 541元,殷定奎的丧事支出33 040.5元,还花去场租费等2 132元。

本院认为:殷定奎、周妙芳现均已去世,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登记在殷定奎名下的木结构平房二间为殷定奎、周妙芳夫妇的共同遗产,由于殷定奎、周妙芳没有遗嘱也没有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对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被告与殷巧云为殷定奎、周妙芳共育的女儿,周建根为周妙芳所育的儿子,周建根为殷定奎的继子,且有扶养关系,故被告、周建根以及殷巧云为殷定奎、周妙芳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又因周建根先于殷定奎、周妙芳死亡,故周继根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可由周建根的晚辈直系血亲即三原告共同代位继承,又由于继承开始后,殷巧云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所以殷定奎、周妙芳遗产的继承人为三原告和被告。考虑到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登记在殷定奎名下的木结构平房二间现在由被告管理的现状,在分割该遗产时,以房屋归被告而由被告支付给三原告遗产分割款为妥。至于被告应支付给三原告遗产分割款的金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讼争之房屋价值为40 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又因被告与殷定奎、周妙芳生活在同村,在生活上对殷定奎、周妙芳照顾较多,又负责操办了殷定奎、周妙芳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在分配遗产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以被告支付给三原告遗产分割款15 000元为妥。关于三原告提出的其他遗产,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诉争之房屋已赠与给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条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登记在殷定奎名下的木结构平房二间归被告殷春云所有;

二、被告殷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炳仲、周淑亚、周亚珍遗产分割款15 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炳仲、周淑亚、周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周炳仲、周淑亚、周亚珍共同负担42.5元,被告殷春云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海南
二○一一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殷孩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