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葛**诉被告葛**、葛**、葛**、葛**、葛**、葛**分家析产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葛**,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村**号。

委托代理人乔**,女,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村**付**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村村修配厂。

被告葛**,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号付*号。

委托代理人刘**,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葛**,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号。

被告葛**(曾用名葛**),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村北生活小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孟**,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聂**,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号。

被告葛**,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号。

被告葛**,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村**号。

原告葛**诉被告葛**、葛**、葛**、葛**、葛**、葛**分家析产代位继承纠纷一案,葛**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葛**拥有邢台市桥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45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208号,产权面积130.78平方米)、***社区居民委员会218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195号,产权面积102.8平方米)、***社区居民委员会227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038号,产权面积106.20平方米)房产1/7的财产权利,该财产权利以100000元价值为限。宣判后,被告葛**、葛**、葛**、葛**及葛**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邢民四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2、发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葛**,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贾**.被告葛**,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诉称:我系葛*大儿子葛**唯一的亲生女儿,被告均是我亲叔叔,我父亲先我爷爷去世,我爷爷及奶奶现分别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我理应与被告共同继承我爷爷的房产,我爷爷名下有三处房产均由被告占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爷爷葛*的房产价值100000元。

被告葛**辩称:按照国家政策公平处置。

被告葛**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应从葛*夫妇去世时就开始计算,原告在2010年起诉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有证据支持。二、原告所起诉的房产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原告无权继承。三、答辩人在父母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家庭贡献较大。

被告葛**辩称:同2010年7月11日开庭时的答辩意见一样(我生活比较困难,我没有和原告分一个院,我和**分一个院)。

被告葛**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虽然是遗产但已不能再分割了,房产在老人生前已经分家了。已经处分了遗产是不能再分割的,所以原告就不能再继承了。具体的分家意见是227号房屋是给葛**的,没有别人分割。这是新的证据,原来是说与老二(葛**)伙着一个院,现在有了新的证人。218号房屋是老三(葛**)的,老四(葛**)和老六(葛**)是45号院分南院北院。三、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分的是哪个院,并没有提出葛**占有哪个房屋,所以不应该把葛**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葛**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声明书一份,声明放弃对父母葛*、韩**夫妇遗产即房屋的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的父亲葛**是葛*的大儿子,因葛**先于葛*及其妻子韩**死亡,葛*及其妻子韩**死亡后葛*名下三处房产即邢台市桥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45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208号,产权面积130.78平方米)、***社区居民委员会218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195号,产权面积102.80平方米)、***社区居民委员会227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038号,产权面积106.20平方米)。现原告葛**提出分割诉请,要求依法继承其爷爷葛*的房产。葛*及其妻子韩**共育有6子1女,分别为葛**、葛**、葛**、葛**、葛**、葛**和女儿葛**。目前三套房屋的使用状况为:葛**和葛**共同占有使用227号房屋,葛**一人占有使用218号房屋,葛**和葛**共同占有使用45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管局证明,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讼的房屋分配方案在继承事实发生前就已发生,原、被告争议的不是遗产继承,而系因原、被告对继承事实发生前所确定的对登记在葛*名下的房屋分配方案有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不是法定继承纠纷而应为分家析产纠纷。原告葛**系葛**的直系血亲女儿,葛**于1984年已经死亡,请求继承父亲葛**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具有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本案中被告葛**、葛**、葛**、葛**、葛**和原告葛**在庭审过程和上诉状中均认可葛*、韩**夫妇在世时就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原、被告之间陈述相互印证,均自认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原告葛**、被告葛**、葛**、葛**、葛**均在庭审过程中或上诉状中,特别是被告葛**在庭审后的当天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均认可三套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为:六个儿子每两人共有一套,葛**和葛**共同拥有邢台市桥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218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195号,产权面积102.8平方米)一套房产,葛**和葛**共同拥有邢台市桥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227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038号,产权面积106.20平方米)一套房产,葛**和葛**共同拥有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45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208号,产权面积130.78平方米)一套房产,四儿子葛**身体有智障,葛*、韩**夫妇当时考虑他以后的生活适当对他照顾多分。证人张**(系被告葛**夫妇的婚姻介绍人)的证言:我来证明当时我和孙**给他们作介绍人,葛**的父亲就给我们说有六个儿子,老大(葛**)死亡,218号给葛**,老院(桥西区***社区居民委会45号院)分二处,前院给老四(葛**)后院给老六(葛**)。还有一个院(桥西区***社区居民委会227号院)给老五(葛**)。现在葛**住的这个218号是当时他父亲亲口答应的。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只是听说的事实,即属于传闻证据又属于单一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葛**陈述,主张自己独自分得邢台市桥西区***社区居民委会218号院房产一套,和葛**、葛**、葛**、葛**四人所递交的上诉状相比,葛**、葛**、葛**、葛**四人所递交的上诉状,做为证据来讲形成优势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四人所认可的事实,即三套房屋具体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这样分割形式即符合农村家庭中子女们比较多得情况,又符合我国农村对家庭财产分割的风俗习惯和通常作法,同时又和现在的居住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葛**独自一人分得邢台市桥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218号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葛**庭前已经声明放弃对父母葛*、韩**夫妇遗产即房屋的继承,是本人对权利行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葛**、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葛**和葛**,葛**和葛**对于目前的居住状况予以认可,相对稳定法院不予调整。由于葛**于1984年死亡,并且葛*、韩**夫妇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死亡,可知葛**所尽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少,所得份额理应减少,综合考虑本案和目前的实际居住状况和便于生活等因素,葛**和葛**共有的房屋应进行如下分割,即葛**拥有位于***社区居民委员会218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195号,产权面积102.80平方米)的房屋中40%的份额,葛**拥有位于***社区居民委员会218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195号,产权面积102.80平方米)的房屋中60%的份额,葛**所得的份额应由女儿葛**继承所有,实际的权利拥有者是葛**,即葛**拥有位于***社区居民委员会218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195号,产权面积102.80平方米)的房屋中40%的份额,对于该房产证中没有显示的房屋部分属于被告葛**对218号房屋进行自行添附建造的部分,应归被告葛**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葛**拥有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218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195号,产权面积102.80平方米)房屋中的60%的份额(包括宅基地面积在内,不包括自行添附建造的部分),葛**拥有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218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007195号,产权面积102.80平方米)房屋中40%的份额(包括宅基地面积在内,不包括葛**自行添附建造的部分),该份额按价值计算以10万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廷恩
审判员: 张臣合
人民陪审员: 刘素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