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侍月琴与被告侍荣法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侍月琴。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侍荣法。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侍月琴与被告侍荣法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侍荣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月琴诉称:我父侍荣付先于我祖父侍玉海死亡,我祖母又先于我父及祖父死亡。我祖父母生有我父侍荣付及我叔父侍荣法两子。我父母生育我一人。我祖父生前有责任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18075元,另留有口粮田1.16亩,被告拒绝与我共同继承我祖父的遗产,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代位继承我父亲应继承的征地补偿款9038元及口粮田0.58亩。

被告侍荣法辩称:原告父亲侍荣付生前对被继承人侍玉海未尽赡养义务,侍荣付死亡时,原告年幼尚未成年,侍玉海的赡养义务和死亡的丧葬费用均由我一人承担,现原告要求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征地款,显然权利和义务是不平等的。被继承人的口粮田属于农村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不是个人遗产,不能作为个人遗产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侍玉海与王秀兰夫妇生有长子侍荣付、次子侍荣法。2002年5月17日(农历四月初六),王秀兰死亡。侍荣付与费红艳结婚后生有侍月琴一女。2007年8月17日,侍荣付死亡。2010年12月30日,侍玉海死亡。侍玉海死亡的丧葬费用全部由侍荣法承担支付。侍玉海死亡前近一年搬到侍荣法处生活。侍玉海生前有口粮田1.16亩(现由侍荣法种植),另有秧池田、饲料地被征用的补偿款18075元,其中已由侍荣法领取9037元。后原、被告双方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及口粮田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经村组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侍玉海承包地的账册、户籍信息证明、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某居委会出具的调解说明、被告自己所列支出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原告侍月琴的父亲侍荣付先于本案被继承人侍玉海死亡,侍月琴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继承份额。侍荣法与侍月琴相对于被继承人侍玉海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侍玉海生前的承包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款属于其死亡时的遗产,一般应由同一顺序继承人等额继承。侍玉海与王秀兰夫妇均已死亡,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原告要求继承侍玉海生前承包的现由侍荣法种植的1.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侍玉海承包地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本案侍玉海生前与被告侍荣法共同生活,侍玉海死亡的丧葬费用由被告侍荣法独自承担,对侍玉海的遗产,本院酌情由侍荣法继承60%的份额,侍月琴继承40%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侍玉海生前承包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18075元,分配给原告侍月琴7230元,分配给被告侍荣法10845元,扣除侍荣法已领取的9037元,侍荣法应再分得1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侍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侍月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汇款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黄约平
二○一二年 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