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凌a因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a。

委托代理人陈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b。

法定代理人钱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d。

法定代理人薛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e。

上诉人凌a因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被上诉人凌b的法定代理人钱a,被上诉人凌c,被上诉人凌d及其法定代理人薛a,被上诉人凌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f与汤a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凌h与凌c、凌d、凌e、凌a。汤a于2009年7月去世,凌f于2010年2月去世,凌h于2009年5月去世。凌b系凌h之子。1994年12月31日,凌f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塘八村房屋)承租人。2009年4月26日,凌f与沙a等就泗塘八村xx号xxx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出售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000元。2009年4月20日,凌f向凌a工商银行帐户内转帐15万元;2009年5月8日,凌f向凌a工商银行帐户内转帐288,000元。2004年起,凌f夫妇一直随凌a共同生活。凌a于2009年9月5日支付凌e4万元,于凌f去世后支付凌d2万元(由薛a签收)、凌b3万元(由钱a签收)。

2011年5月,凌b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代位继承泗塘八村房屋出售款495,000元中的25万元,剩余钱款依法分割。

原审审理中,凌b称原本泗塘八村房屋内有凌f夫妇、凌h、凌b及其母亲五人户籍,1999年7月,凌b及其母亲户籍迁出,2001年12月,凌h户籍迁出,2009年4月,泗塘八村房屋购买了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凌f一人。凌c、凌d、凌e、凌a对凌b的上述陈述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凌f、汤a共有五名子女,其中凌h(即凌b之父)先于凌f、汤a死亡,故凌b系凌h之代位继承人,凌f、汤a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凌b、凌c、凌d、凌e、凌a共计五人。凌f于2009年4月签订买卖合同出售泗塘八村房屋,其取得售房款后,将438,000元汇入凌a帐户内,虽凌a主张该款系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应属凌理发之遗产,鉴于凌f夫妇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凌b主张房屋出售款为495,000元,虽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系争房屋出售价格确为495,000元,但鉴于凌b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现在凌a处的存款以外,其余款项之下落,且遗产应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故法院对于本案中凌f的遗产范围确定为现在凌a处的存款438,000元。凌c、凌d、凌e、凌a一致确认凌a确承担了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66,567元中的自费部分,而凌b称其未支付过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故根据上述费用发生的时间及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其中3万元可认定为凌f夫妇生前因凌a垫付医疗费所负之债务,应自遗产中予以优先偿付。凌a所垫付的丧葬费用系于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并不属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凌f夫妇生前长期与凌a共同生活,故凌a对其遗产可予以多分。至于凌b主张因系争房屋含有其父母的权益,故应多分遗产,但其自述其及父母户籍均早已迁出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出售前已购置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凌f一人,故凌b该主张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已查明的凌f、汤a遗产扣除应优先偿付的债务后,尚剩余40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应由凌a继承其中122,400元,凌b及凌c、凌d、凌e各继承其中71,400元。鉴于凌a已支付凌b3万元、凌d2万元、凌e4万元,虽凌e主张此款支付于凌f去世前,但该款确系凌a自凌f处取得售房款后所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均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凌a应支付凌b41,400元、凌c71,400元、凌d51,400元、凌e31,4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b41,400元;二、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c71,400元;三、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d51,400元;四、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e31,4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凌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财产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认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案系争泗塘八村房屋出售款438,000元是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上诉人的,被继承人生前已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且上诉人已就此进行了举证,被上诉人主张系争钱款是被继承人委托上诉人保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凌b要求代位继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b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将系争钱款赠与上诉人。故凌b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凌c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照顾了被继承人五年,上诉人付出了很多心血。但被继承人有自己的积蓄,本案系争钱款也是被继承人委托上诉人保管,并非赠与上诉人。故凌c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凌d、凌e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凌h、汤a、凌f去世后,三人的丧葬费用均由凌a负担。

本案审理中,就泗塘八村房屋的出售目的,凌a向本院陈述系为了给凌h治病。对此,凌b、凌c、凌d、凌e均不持异议。此外,就本案系争钱款的分割,凌a提出在438,000元中应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3万元后,再按照原审判决的分割比例予以分割,即凌b少得3万元、凌c、凌d、凌e各少得2万元。对此,凌b、凌e均不同意上述分割方案,凌c、凌d均同意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少得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438,000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及该钱款若被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后的具体分割方式。

一、系争钱款的性质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确认,被继承人将泗塘八村房屋出售是为凌h治病所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生前曾于2009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8日分两次将系争钱款汇入上诉人账户,但根据凌h于2009年5月16日死亡的事实,可以显见,被继承人将系争钱款汇入上诉人帐户之时,凌h尚未去世。故上诉人主张系争钱款系被继承人赠与其,明显与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亦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对上诉人有关系争钱款系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系争钱款的具体分割方式。在明确了系争钱款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前提下,上诉人所负担的被继承人医疗费应在遗产分割前予以扣除,就该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了相关主张。应扣除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此外,上诉人在两被继承人及凌h死亡之后负担了相应的丧葬费用。而作为其余继承人而言,在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后,也理应与上诉人一道共同负担合理的丧葬费用。此虽不属于继承案件审理的范围,但为了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应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但涉及凌h的丧葬费用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凌h的遗产。最后,从本案的审理过程可见,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对其予以多分,同时应一并处理凌b、凌d、凌e已获之钱款。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就系争钱款性质的定性准确,但未一并处理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产生的相关丧葬费用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

二、凌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b人民币25,000元;

三、凌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c人民币55,000元;

四、凌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d人民币35,000元;

五、凌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e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5元,由凌b负担人民币3,208元,由凌c负担人民币969元,由凌d负担人民币617元,由凌e负担人民币264元,由凌a负担人民币3,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5元,由上诉人凌a负担人民币7,649元,由凌b、凌c、凌d、凌e各负担人民币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一二年 三月 九日
书记员: 罗珏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