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已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曹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曹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曹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曹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曹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曹某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已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盛某某生前与配偶曹某庚(已于1996年12月去世)共育有子女6人,即本案五名被告及曹某辛。原告系曹某辛之子,曹某辛于1996年5月去世。被继承人盛某某去世后留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房屋1幢(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已被拆迁,共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4,878.60元,银行存款100,000元及桔树补偿款31,000元。原告认为其父曹某辛在世时对曹某庚、盛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在曹某辛去世后,原告也对爷爷、奶奶尽到了赡养义务。在为被继承人建造房屋的时候,自己与五被告每人出资4,000元用于建房。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继承上述遗产的六分之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盛某某居住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及拆迁补偿款金额为794,878.60元正;

2、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户口证明1份,用以证明曹某庚、盛某某、曹某辛的户口注销情况;

3、、被告曹某丙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为被继承人建房投资4,0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已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情况等均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尽到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在曹某庚去世后,盛某某的生活全部由被告五人承担,原告没有出过一粒米一滴油;盛某某病重住院期间,原告拒绝分担治疗费用,以探视老人为名,逼问老人存款;在盛某某丧事期间也没有出钱;为盛某某建房一事,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出钱,但其不予理睬,在房子建成一年后才送来4,000元,该款被告本不想收,但是原告交给了盛某某本人,但盛某某去世前曾对被告五人讲明,该款在其去世后返还给原告10,000元,其他什么都不要给他;原告在平时也极少探望被继承人,仅有的一次也是为了搜走被继承人珍藏的古币。二、原告诉称的遗产金额与事实不符。动迁款总额虽为794,878.60元,但在扣除安置房预付款209,216元之后实际得款585,662.60元,而且其中3号房的动迁款计62,956.90元应归被告曹某戊所有,因为曹某庚、盛某某夫妇早年分给每个儿子两间房屋,3号房实际是曹某戊当年分得的房屋,因其后来搬入先进村,而依照盛某某的意思对该房屋并未拆除,故一直原样保持在原处;桔树补偿款总额31,000元属实,但是这里面有0.44亩的补偿款计12,936元应归被告曹某丙所有,因为自曹某庚去世后,盛某某无力耕种,其与被告五人共同决定将农建圩0.44亩桔园交由曹某丙耕种,虽然因为不在同一生产队的原因,目前该地还在曹某庚名下,但是曹某丙已经实际耕种了16年,相关费用支出也是由他负担;原告称盛某某存款为100,000元不是事实,其实际存款为86,000元。另外,被告为建造、装修房屋及办理盛某某丧事的开支明细如下:1号毛坯房造价及外墙瓷砖计51,240元;2号毛坯房造价计10,000元;动迁之前进行房屋装修、场地平整等计79,900元;盛某某病重期间陪护、招待、购买补品等计24,500元;办理丧事支出98,500元、六七祭祀13,200元、周年祭祀17,900元(扣除人情收入56,830元、丧葬费补贴22,000元),实际支出50,770元。

五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崇明县某镇某村村委会开具的情况说明3份,用以证明3号房为被告曹某戊的婚房、自曹某庚于1996年去世后0.44亩的桔树由被告曹某丙种植,桔树补偿款中的相应份额亦由被告曹某丙享有的事实;

2、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是2006年底批复下来,2007年开始建造的事实;

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装修项目及费用。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员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为被告曹某乙所写,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盛某某与曹某庚夫妇共育有五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五子分别是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辛(于1996年5月去世)和曹某戊,一女即曹某已。曹某庚于1996年12月去世,盛某某于2010年8月去世。被继承人盛某某与曹某庚夫妇在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曾建有平房四间,其中两间已赠与被告曹某戊作为婚房,另外两间于2007年左右拆除后翻建成楼房,并进行了装修,该房登记在被继承人盛某某一人名下。其中原告出资建房费用4,000元,其余建房费用由五被告出资。被继承人盛某某去世时并未设立遗嘱。2011年5月,涉诉房屋因拆迁获安置补偿款794,878.60元,扣除安置房预付款209,216元,实际得款585,662.60元,由被告曹某乙代为领取。被继承人盛某某生前存款86,000元,现在被告曹某乙处。另有曹某庚名下1亩多桔树的动迁补偿款31,000元,该幅地块中的0.44亩桔树在曹某庚于1996年去世后即由被告曹某丙种植,一应费用由其支出。现原告要求分割遗产,双方对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对于拆迁安置房等明确后再进行分割;另五被告一致同意五被告继承的遗产共有,不需法院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已作为被继承人盛某某的子女,均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曹某甲因其父曹某辛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原告是被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与五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需要对遗产范围予以厘清:关于涉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该房于2007年翻建并登记在盛某某名下,故应为被继承人盛某某的遗产。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其中两间平房为父母送给被告曹某戊的婚房,虽然原告主张之后已由被继承人盛某某花2,000元向被告曹某戊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该房的补偿款44,456.90元归被告曹某戊所有。至于对涉诉房屋翻建的出资问题,该出资应作为子女为被继承人改善居住条件,属于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故该出资不能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涉诉房屋动迁前垫资装修的问题,该情况符合当地实际,且本案中涉诉房屋客观上进行了装修,故该费用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本院予以扣除,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评估实际及原、被告各自认可的数额酌定70,000元。关于桔树补偿款的问题,根据谁付出谁受益的基本原则,被告曹某丙实际种植0.44亩桔树已十余年,虽因登记手续问题,涉案1亩多的桔树仍登记在曹某庚名下,但并不影响该笔款项用于补偿种植人前期投资的性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相应补偿款12,936元应归被告曹某丙所有,剩余款项18,064元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存款的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8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关于五被告辩称的在被继承人病重住院期间以及丧事办理期间的费用开支问题,本院认为这些开支均为五被告照顾被继承人及料理被继承人后事的正常开支,系子女孝心的表现,这部分开支不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但考虑到这部分费用的合理性,且原告事实上在办理丧事期间并没有支出费用,故丧葬费补贴22,000元也作为办理丧事的支出。故本院核定被继承人盛某某遗产金额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71,205.70元(涉诉房屋扣除拆迁安置房预付款后实际的拆迁补偿款585,662.60元,减去被告曹某戊房屋补偿款44,456.90元,减去涉诉房屋垫资的装修费70,000元)、桔树补偿款18,064元,银行存款86,000元,上述三项合计575,269.70元。

至于上述遗产的分割,应该考虑遗产的来源、对遗产贡献大小及各继承人之间的情况酌情处理。五被告对涉诉房屋的贡献较大,不仅体现在投入资金方面,也体现在对整个房屋修建过程的管理和劳动投入方面;在曹某辛、曹某庚相继去世后,五被告更多地承担起对被继承人盛某某的赡养义务,不仅体现在盛某某病重期间的看护方面,也体现在对老人日常起居生活的照料方面,故在分割遗产时理应分得较多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甲得被继承人盛某某的遗产总额的十分之一即人民币57,527元,该款由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已得被继承人盛某某的遗产总额的十分之九即人民币517,742.70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2元,由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已各负担人民币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成钢
二o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