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某与被告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眭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4年原告入职被告所在的上海公司,任被告下属。被告已婚。同年,原、被告发生两性关系,其后双方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2007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遂离开上海来到广东佛山。2007年11月18日,原告在佛山产下被告之子,取名杨某某。杨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现在杨某某已随原告父母回到湖南老家生活。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居所,且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比原告优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判决杨某某由被告眭某抚养;二、判决被告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眭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情况、原告怀孕生子的情况、杨某某系原、被告之子以及出生后的抚养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曾为原告在上海购买过一套房产,后原告到深圳生活后,将该房产出售,在深圳开设了一家料理店。被告还为原告在深圳购买过一套房产和一辆汽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杨某某目前居住在湖南的房屋,也是被告所购。另外,原告在佛山和深圳生活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4万生活费。被告已为原告和儿子的生活提供了物质保障。并且,如果杨某某随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对杨某某的成长不利,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杨某提供证据为:1、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之前,被告已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杨某某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杨某某的出生情况以及杨某某系原、被告之子,父亲姓名睦某为误登记,实际为眭某;3、杨某与杨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4、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

被告眭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及配偶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对杨某某出生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父亲姓名不是睦某,应为眭某;3、对杨某与杨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其中,杨某某户口从湖南迁出的房产即为被告所购置;4、对两家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这两家公司的盈利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

被告眭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4年原告入职被告在上海开办的公司。同年,原、被告发生两性关系,其后,双方一直保持同居关系。2007年11月18日,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产下一子,取名杨某某。杨某某系原、被告之子。杨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目前杨某某已随原告父母至湖南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已有合法婚姻,配偶姓名王颖,生有一女名眭某某。眭某目前担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相当数额的钱款作为母子二人的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杨某某出生证明复印件、杨某与杨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杨某某系原、被告所生之子,原、被告对杨某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权衡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居住等实际情况及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原告要求判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杨某某由被告眭某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露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