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29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盐坝村某组,现住万州区龙宝万全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吴丹,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日,住万州区万顺路某室,系原告吴某某的堂妹,一般授权。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7日,户籍地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盐坝村某组,现住万州区龙宝万全村某组。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卢某某于1997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被告卢某某至今拒绝和我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现就读于万州龙宝中学初中一年级,卢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卢某某长期飘浮在外,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对我和小孩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卢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2、被告卢某某从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6年10月29日在广东务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并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现就读于万州区某某中学初中一年级。本案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吴某某称2006年把小孩带到万州生活居住后,被告卢某某每年只回家一两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本次起诉前几天原、被告又发生吵打,被告卢某某即出走。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这几年回家时都是给家里1000多元,去年和前年没给家里一分钱,2009年被告卢某某卖了货车并把钱给原告吴某某。

上述事实,原告方举示的证据材料有:本案原、被告和非婚生女卢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万州区双河口街道一碗水社区居委会证明、卢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是违背法律和道德伦理的,但是所生小孩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均负有法定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现被告卢某某外出地址不明,不能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且小孩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故小孩随原告吴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及健康地成长。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每月给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生活费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卢某某的非婚生女卢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二、被告卢某某从判决之日即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卢某生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卢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本案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吴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张晓云
二0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