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于2003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文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已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被告至今分居已达7年,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及保障儿子以后正常的生活、学习,请求判令:儿子徐文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儿子徐文某的出生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文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徐文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故基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之考量,本院准予由原告抚养儿子徐文某。原告要求全部自己承担儿子徐文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徐文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长: 王普国
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
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玲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