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邓某与被告万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邓某,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白桥乡上桥村10组98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绪明,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10日,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白桥乡上桥村10组。

被告万某,女,生于1986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白桥镇上桥村13组20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邓某与被告万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5日生育女邓莹莹。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和,2010年3月万某离家出走,一直无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邓莹莹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5日生育女邓莹莹,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无法继续生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因此而消除,原、被告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女邓莹莹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固定生活习惯,人民法院应判决非婚生女邓莹莹随原告生活。原告方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对方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对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本案无法查清,不作调整,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邓莹莹随原告邓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森
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
人民陪审员: 胡庆元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