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何艳梅诉被告于文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何艳梅,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排楼屋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106046241。

委托代理人何春红,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文平,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406267052。

原告何艳梅诉被告于文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艳梅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即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孩,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感情不好,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于文平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湘。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近两年来,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双方交流甚少,双方互相猜疑,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并多次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其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对其生育的子女应尽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孩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何艳梅与被告于文平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于湘由被告于文平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艳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四平
审判员: 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 成兴旺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