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武某因与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西山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西山村。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少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秋天相识,后未领取结婚证书即在一起同居生活,1993年7月2日生育一女武大,1996年9月7日生育一子武小。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另查明,武大现已满18周岁,在南京打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武小向本院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双方的非婚生女武大现已成年,且其已能独立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确定武大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双方非婚生子武小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抚养武小,且武小也愿意随被告生活,故本院确定武小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武小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武小由被告武某抚养,原告江某自2012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武小独立生活之日止。

上诉人武某上诉称,要求判令江某一次性给付武小抚养费。

被上诉人江某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非婚生子武小确定由其父武某抚养,其母支付部分抚养费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武小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300元也是可行的。上诉人的武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旭东
审判员: 张焰
审判员: 胡海涛
二○一二年 六月 七日
书记员: 董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