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轻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建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轻,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轻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被告黄某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互联网相识,于2007年6月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黄某妤。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变心不肯与原告做家庭,于2011年11月离开原告父女,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孩黄某妤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双方的抚养能力考虑,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孩黄某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黄某轻辩称:原告黄某已与第三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女儿黄某妤随其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教育考虑,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孩黄某妤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轻于2007年6月间通过互联网相识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黄某妤(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14日原告黄某与案外人翁某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纠纷,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后宫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莆田人民医院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轻于2007年6月间未经婚姻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黄某妤(现随被告生活)为非婚生孩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其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考虑女儿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黄某已再婚,为不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教育,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轻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儿黄某妤由被告黄某轻抚养,原告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人民币六百元作为被告黄某轻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黄某妤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忠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