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高杰与被告吴莉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高杰,男,1990年0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莉华,女,1991年11月08日出生。

原告高杰与被告吴莉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4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8日生育一男,取名高XX(年四岁),2010年8月份被告抛下幼子,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拒不回归,导致孩子只能靠乳品哺育。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也已生育子女但被告却抛下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儿子高XX归原告抚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吴莉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杰与被告吴莉华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01月08日生育儿子高XX,有云霄县中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为证,非婚生儿子高XX出生后一直都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高杰与被告吴莉华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高XX,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非婚儿子高XX与原告高杰共同生活,原告高杰主张非婚生儿子高XX由原告抚养,应予准许。原告主张非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吴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儿子高XX由原告高杰抚养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秀恋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