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曹寅与被告徐小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曹寅,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杨学村世先湾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彭彪,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小胜,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花门楼村泮泗湾村民组51号。

原告曹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小胜(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7日生育男孩徐佳豪。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小孩徐佳豪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则要求小孩徐佳豪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2008年6月17日生育男孩徐佳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及处理小孩抚养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且生育小孩,现在双方由于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请求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小孩徐佳豪现在尚未成年,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寅与被告徐小胜生育小孩徐佳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曹寅抚养一年,再由被告徐小胜抚养一年,依次类推原、被告轮流抚养小孩徐佳豪直至其成年,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与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军
二○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