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艳玲诉被告陈永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艳玲,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裕辉,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祁阳县浯溪镇实险台小区3栋5楼。

被告陈永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陆升,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祁阳县白水镇湘泉路108号。

原告刘艳玲诉被告陈永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玲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6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7年6月16日未婚生子陈奇。2006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现在永州监狱服刑。其子陈奇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陈奇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永华辩称:原、被告未婚生一男孩取名陈奇是事实,在被告服刑以前,被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现被告在监狱服刑,被告要与陈奇脱离父子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1996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7年6月16日生一男孩陈奇。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2006年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而被法院判处刑罚,现在永州监狱服刑。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小孩陈奇由其直接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陈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因在监狱服刑无法直接行使抚养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小孩陈奇应由原告直接扶养为宜。原告自愿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艳玲与被告陈永华的非婚生男孩陈奇由原告刘艳玲直接扶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菊香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