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姬某诉被告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姬某,女,201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a区a乡a村a号。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弗某(fp),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德国国籍,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诉被告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6月13日、6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的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弗某(6月13日、6月18日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姬某某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姬某某与被告所生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曾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出生前分手。原告现要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2,1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出生而产生的费用7,611.40元。

被告弗某辩称,其确实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居生活过,但在同居时,其就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希望生育孩子,现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一意孤行,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表示,其曾支付过原告4,900元抚养费,希望法院能做亲子鉴定,如果孩子确系其亲生,其愿意承担原告一半的出生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恋爱,并于该年年底同居生活,2011年4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怀孕,2011年10月底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手,2011年12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生育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2月、3月分别支付1,500元、1,700元、1,700元抚养费。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出生而产生的费用7,611.40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被告为原告的生物学父亲。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出生后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520,000元,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亦不再主张其已支付过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被告银行对账单、被告收入证明、所得税证明、电子邮件记录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不排除被告系原告生物学父亲,结合原告生母姬某某与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的生物学父亲。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鉴于被告收入情况、国籍和居住情况,原、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520,000元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弗某(fp)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姬某自出生起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人民币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弗某(fp)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薛磊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