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汪建华与被告蒋春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汪建华,女,生于1973年9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邻水县合流镇红庙村12组35号。身份证号码:513031197309172548。

被告蒋春林,男,生于1970年5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邻水县合流镇红庙村12组35号。身份证号码:513031197005162359。

原告汪建华与被告蒋春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宇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前有一女名蒋红。1997年3月17日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蒋锋,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后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1年1月10日自愿达成协议:长女蒋红由我抚养成人,长子蒋锋由被告抚养成人。现请求法院依我与被告协议的内容判决子女的抚养权。

为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家庭户口复印件。3、邻水县合流镇红庙村委会证明一份。4、协议书原件。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建华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名蒋红,现已成年。1997年3月17日原告汪建华与被告蒋春林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蒋锋,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征求子女意见之后于2011年1月10日自愿达成协议:长女蒋红由原告抚养成人,长子蒋锋由被告抚养成人。现请求法院依协议的内容判决子女的抚养权。

另查明,非婚生子蒋锋于2008年一直跟随被告蒋春林在福建省闽侯县读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汪建华与被告蒋春林之间的关系,由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之子蒋锋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非婚生子蒋锋一直跟随被告蒋春林生活,从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建华与被告蒋春林之非婚生子蒋锋随被告蒋春林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宇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