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运英诉被告罗太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运英,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达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太勇,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胡家银,女,海南大江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运英诉被告罗太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铨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雄,被告罗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6月17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双方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8年6月3日生育男孩罗灵康,2000年9月20日生育女孩罗灵丽。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经常殴打原告,还侮辱原告的人格,败坏原告的名声,原告于2010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搬回外家居住,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在八所租房生活,期间被告没有付过抚养费给原告,女儿因淋巴疾病到海口治疗,花费16000元,被告也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医疗费8000元。两个孩子在分居期间随原告生活,每个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不少于800元,被告应承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24个月共计19200元。2010年,原告与别人借钱,出资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使用,因购买该车,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借款50000元,该车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所借的款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

综上所述,本人有权抚养所生子女,本人主张抚养女儿,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罗灵丽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所生儿子罗灵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自2010年4月份分居以来至2012年4月的子女抚养费19200元,女儿医疗费8000元,共计27200元;判决被告承担购买汽车的共同债务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以来至2010年4份的子女抚养费19200元,女儿医疗费8000元,共计27200元,被告不同意。因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子女也在被告租房处生活过。且原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先后领了一家四口人的困难补助费,其中2011年1月份领取每人3000元,共12000元,2011年12月28日领取每人2000元,共计800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女儿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带女儿去海口治疗,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清楚医疗费到底有多少,被告同意支付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下的医疗费的一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因被告于2010年3月份购买一辆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分居,且该车是被告向其弟弟罗新勇借钱买的,故该车不能作为一般共同财产,应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的意见是该车继续归原告使用,由原告归还40000元给原告弟弟罗新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6月17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6月3日生育男孩罗灵康,2000年9月20日生育女孩罗灵丽,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4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且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一辆琼D63899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由原告使用,现双方一致同意该车现价值20000元;原告于2011年元月和2011年12月28日到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委会分别领取了困难补助款12000元和8000元。共有债务有:2010年春节后,被告向其弟弟罗新勇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琼D63899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无共有债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罗新勇出具的《证明》1张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动解除。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因原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原诉讼请求中主张非婚生子罗灵康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罗灵丽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非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较妥,即由原告抚养女孩罗灵丽,被告抚养男孩罗灵康,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9200元的问题,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一辆琼D63899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因该车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故该车应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因双方一致同意该车现价值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因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故该车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车辆的价值补偿10000元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领取二笔村委会发放的村民困难补助款共20000元应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得一半10000元,因这20000元是村委会发放给原告家四口人的,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辩解这20000元已分给被告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付过抚养费,故这20000元可以充抵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8日分别与王二花、唐利先借款30000元、20000元用于购买琼D63899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这二笔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王二花、唐利先的身份证是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上的手印也不能证明是王二花和唐利先所捺的手印,不能够充分证明这二笔借款系原告向王二花和唐利先所借及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其弟罗新勇借款40000元应是共有债务,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向其弟罗新勇借过20000元,但已还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主张借其弟40000元,本院认可20000元是共有债务,其余的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运英与被告罗太勇同居后所生子女罗灵丽由原告王运英抚养,罗灵康由被告罗太勇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二、琼D63899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王运英所有,原告王运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罗太勇支付10000元补偿款。

三、原告王运英与被告罗太勇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王运英负担10000元,被告罗太勇负担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运英已预交),由原告王运英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铨慧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