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丽梅诉被告陈小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丽梅,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东澳镇东澳村委会旧市村人,建材销售人员。

被告陈小文,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委会新村人,送货工。

原告陈丽梅诉被告陈小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梅诉称:双方于2002年3月27日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9月28日生育女儿陈思思,2004年3月14日生育儿子陈之源。由于被告陈小文染上吸毒恶习,曾被关押在戒毒所里强制戒毒2年,于2011年释放回家。现被告又染上吸毒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无理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威胁和伤害。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非婚生女儿陈思思由被告抚养,儿子陈之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

被告陈小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告陈丽梅与被告陈小文在朋友交往中认识,2001年下半年双方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3月2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双方于2002年9月28日生育女儿陈思思,2004年3月14日生育儿子陈之源。在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因染上吸毒恶习,于2010年10月被公安机关关押在万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3个月,后转到海口劳教所劳动教养至2011年1月12日才释放出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无理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非婚生女儿陈思思由被告陈小文抚养,儿子陈之源由原告陈丽梅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因此放弃要求抚养儿子陈之源的请求,变更请求为抚养女儿陈思思。经查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成熟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所生的两个孩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其请求抚养女儿陈思思,儿子陈之源由被告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考虑,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非婚生女儿陈思思由原告陈丽梅抚养,儿子陈之源由被告陈小文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雪花
二○一二年 七月 四日
书记员: 唐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