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郭某某,女,23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某的父亲),男,56岁,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年3岁)。双方非法同居生下小孩,但现两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小孩的生活和医疗费也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小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和医疗费各一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没有办结婚证生了小孩是事实,平时都是原告在我不允许的情况下就悄悄把小孩抱走了,我心里难免不舒服,我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给生活费每月500元,学费、医疗费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年3岁)。生活中原、被告常有矛盾发生,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张某某,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原、被告理应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有矛盾发生,现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的女儿张某某现年只有3岁,尚年幼,随母亲一起生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自愿抚养小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生活费、学费和医疗费的问题,本院将依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张某某由原告郭某某负责抚育,被告张某某从2012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启禄
二0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