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某珍与被告林某明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某珍,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明,男,35岁。

原告林某珍与被告林某明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唯奇、被告林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珍诉称:1978年3月21日原告出生三天被从福州送到被告家做养女,1996年2月25日原告十八岁时由被告父母也就是原告的养父母做主与被告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育儿子林某华,2000年6月8日生育女儿林某萍。儿子林某华已外出打工,女儿林某萍在北高镇栏山村读小学五年。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一直十分淡薄,并多次闹离婚,但由于被告父母坚持的原因,双方凑合生儿育女过日子。五年前(约2007年11月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另外女人,经质证被告也公开向原告承认有其他女人,并公开向原告宣称他就是要这个名叫吓花的女人。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五年来,原、被告一直实行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儿子林某华和非婚生女儿林某萍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每月400元。

被告林某明辩称:保证改正所有过错,重新开始与原告过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珍与被告林某明于1996年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5日生育儿子林某华,2000年6月8日生育女儿林某萍。儿子林某华已外出打工,女儿林某萍在北高镇栏山村读小学五年。2012年4月23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林某华和非婚生女儿林某萍,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每月4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林某明请求与原告林某珍重归于好而原告不愿和好,致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栏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被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珍与被告林某明于1996年2月25日未经婚姻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8月5日生育的儿子林某华、2000年6月8日生育的女儿林某萍为非婚生孩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其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并享有子女探望权。现儿子林某华已外出打工,女儿林某萍在北高镇栏山村读小学五年。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教育,非婚生女儿林某萍可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儿子林某华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珍与被告林某明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林某华由被告林某明抚养,非婚生女儿林某萍可由原告林某珍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忠
二○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