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红星与被告翟云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红星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云霞

原告刘红星与被告翟云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星及其代理人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星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8日生女儿刘××。原被告自女儿出生后在郑州生活,原告有一辆厢式货车从事营运,经济来源稳定,被告在家持家。2011年中秋节左右,被告借回娘家之机一去不回。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无固定工作,需打工维持生计,带女儿东奔西走,致使女儿无法受到稳定的教育,并百般推脱不让原告看望女儿,伤害了原告和女儿的父女之情。为维护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女儿刘××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翟云霞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宝宝册,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郑州市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一份。以此证明女儿刘××随原告在郑州生活,并在郑州免疫接种。

被告未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红星与被告翟云霞于2007年相识,2007年11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儿刘××。后原被告及女儿刘××一直在郑州生活,直到2011年中秋节左右,被告翟云霞带女儿回娘家未归,自此原告刘红星与被告翟云霞及女儿刘××分开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共同生育的女儿刘××,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单独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且女儿刘××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红星与被告翟云霞所生育女儿刘××由被告翟云霞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赵俊峰
审判员: 李秋香
二0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孝波